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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材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夏忠|时间:2023年12月20日|8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伍拾柒万陆仟陆佰元陆角(¥5576600.6);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壹佰零贰万捌仟玖佰肆拾伍元柒角伍分(¥1028945.75);并支付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7660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担保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琼中县食品厂旧改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严格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制作对账单,经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却屡屡未按时按约支付货款,多次出现违约行为。原告自2021年8月8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共向被告承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1969.75m3,产生商品混凝土货款11286600.6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商品混凝土货款5710000元,仍欠付货款本金5576600.6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截止至2023年4月26日,因被告未按时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共1028945.7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576600.6元及利息1028945.75元,合计6605546.35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57660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严肃与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答辩期限届满后的开庭当天当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5月12日收到了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且本案已定于2023年6月6日上午9点整在本院少年法庭开庭。被告的答辩期限自2023年5月13日起算,至2023年5月28日届满。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2023年6月6日上午9点开庭过程中,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琼中县食品厂旧改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是纠纷管辖法院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琼中县食品厂旧改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19.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甲方(被告方)法人注册登记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约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在答辩期限内提出。而本案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届满后的2023年6月6日上午9点开庭过程中,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不再审查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就在履行案涉的《琼中县食品厂旧改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约定向甲方(被告方)法人注册登记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应将本案移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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