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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丁某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忠|时间:2020年06月13日|4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宣传片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制作哈尔滨电气集团形象宣传片,具体内容为:10分钟的电视宣传片、15秒钟的电视广告、7分钟以上10分钟以内的超宽幅多画面电视宣传片及10分钟以上的企业微电影,并对上述内容的具体制作要求也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约定制作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样片制作,经原告审定合格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宣传片DVD母碟20张及相关数据硬盘。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全部的脚本创意、翻译、细化、台词(中英文)、分镜头、字幕、配音、配乐、特技、剪辑、合成等工作,被告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含本数),向原告提供宣传片的制作脚本供原告验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70日内(含本数),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宣传片样片,双方根据样片修改工作量商定最终交付成品时限。被告需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内向原告交付成品。合同约定价格为450000元,并约定分三次支付的支付方式。另合同对验收标准和方法、知识产权、保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被告的违约责任定为:"8.1乙方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含本数),向甲方提供宣传片的制作脚本供甲方验收,每拖期1天,扣合同总额的10%即45000元;8.2自甲乙双方对制作脚本签字确认之日起70日内(含本数),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宣传片样片,每拖期1天,扣合同总额的10%即45000元;8.3乙方向甲方提供宣传片成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宣传片DVD母碟20张及相关数据硬盘,每拖期1天,扣合同总额的10%即45000元;8.4按照宣传片制作期限逾期超过30天(含本数)的,甲方有权提起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考虑到被告的特殊情况,原告提前将制作费用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并积极协调提供所有制作所需的基础资料,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合同,制作过程严重滞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任何约定的制作成品。且在协调过程中,被告漫天要价,要求增加巨额费用才能继续制作和交付。原告虽多次联系被告协商,但均无法达成合意。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宣传片制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受法律保护。制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制作过程严重滞后,且坐地起价毫无诚信可言,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被告的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了诸如经济赔偿、公司商业信誉等系列的重大经济、名誉损失。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宣传片制作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人民币55805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24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最终截止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定)人民币1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65580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起诉所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2012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宣传片制作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制作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形象宣传片。其中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乙方负责全部的脚本创意、翻译、细化、台词(中英文)、分镜头、字幕、配音、配乐、特技、剪辑、合成等工作,乙方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含本数),向甲方提供宣传片的制作脚本供甲方验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70日内(含本数),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宣传片样片,甲乙双方根据样片修改工作量商定最终交付成品时限,乙方需在甲乙双方商定的日期内向甲方交付成品。被告已按照合同有关约定,按时向原告提供了哈电集团宣传片的解说词脚本。但是,原告与哈电集团之间就有关宣传片的内容在约定的时间内没能确定,因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哈电集团宣传片解说词脚本进行签字确认并作为合同附件交付被告,使被告缺少制作宣传片的内容依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内容要求进行宣传片制作。此后至今,被告提交了多版哈电集团宣传片样品,却从没收到原告的验收函和验收签字。原告至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商定宣传片样片交付日期,以至于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制成品。因此,被告认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在己方而在彼方。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制作过程严重滞后,属严重违约行为,这是隐瞒和歪曲事实,推卸责任,恶意攻讦。对于原告和哈电集团每次提出的宣传片修改、增删、更换等要求,被告都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里,尽快尽早地完成。因为被告没有理由故意拖延工期,浪费自己的时间。但是,被告每次把修改后的新解说词、新版样片发给原告和哈电集团以后,大量的时间都是在被动地等待原告和哈电集团回复意见,被告很是无奈。下列事实可以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即向原告提供竞标哈电集团宣传片的解说词脚本,想以此为蓝本,尽快开始摄制工作,但原告没有采纳。2012年9月20日,被告提供了新解说词脚本,然而,在超出合同约定两天后,9月25日哈电集团才发来修改意见。被告在两天后的9月27日,根据哈电集团宣传部25日的意见,迅速修改并提交了《哈电集团宣传片解说词》(修改稿1),但是,原告和哈电集团直到10月10日,才发来《哈电集团宣传片解说词》的修改稿,而且修改的还仅仅是解说词的第一部分。被告收到后,通宵加班,在次日即10月11日将修改后的哈电集团宣传片解说词(第4稿)发给哈电集团,但是直到10月底,被告结束在哈尔滨拍摄的前一天,专程和原告一起到哈电集团宣传部会议室汇报拍摄情况,再次催促哈电集团尽快确认解说词。哈电集团宣传部的答复是:解说词要等集团公司主要领导看后才能确定,现在领导不在家。2012年10月底,被告刚刚结束在哈尔滨、佳木斯、秦皇岛、北京等地的拍摄,11月2日,就接到原告和哈电集团的《外省拍摄安排》。被告摄制组来不及休整,立即于11月5日赴江苏泰州火电厂、江苏镇江风电公司、浙江秦山核电站、浙江××站、浙江玉环火电厂、浙江新安江水电站等地拍摄。此后原告通知:遗留的拍摄任务要等党的十八大以后才能开拍。12月4日,被告摄制组按照哈电集团安排,又赶到湖北宜昌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和重庆三峡大坝等地拍摄。短短一个月,被告带领摄制组辗转半个中国,行程数千公里,艰苦拍摄,从未怠慢。在外地拍摄期间,被告于11月15日再次提供《哈电集团宣传片解说词(11月修改稿)》,并催促原告尽快定稿,但原告没有确认回复。12月20日,被告又一次发给原告解说词修改稿,同时再次催促原告。原告的回复只是连连说"好、好",仍未确认定稿。在原告迟迟不能确定解说词的情况下,被告本着积极主动的态度,于2013年1月20日,制作了一版没有解说词的哈电集团宣传片《动力之源光耀世界》;同年3月27日,被告在无解说词版的基础上另写了一稿解说词,发给了原告。同年4月16日和21日,哈电集团发来解说词修改意见和大批量企业素材,要求加入宣传片中并制作三维动画。被告于同月23日将宣传片部分修改内容和配音发给哈电集团。同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赴哈尔滨,在哈电集团会议室播放了被告制作的哈电集团宣传片第3版样片《动力之源光耀世界》和第一版广告样片。哈电集团宣传部沈部长、钱小亮等人在现场审片。此后,被告分别于同年9月10日修改制作了《哈电集团宣传片》第4版样片、9月20日第4版新样片、11月9日《哈电集团第五版A》样片、2014年2月6日《HE广告第二版A》和《HE广告第二版B》、同年3月11日《哈电宣传片第6版样片-1》、3月14日《哈电宣传片第7版样片-2》、5月19日《哈电宣传片第8版样片》、5月20日《HE广告第三版A样片》和《HE广告第三版B样片》、6月5日和13日《HE广告第四版A样片》和《HE广告第四版B样片》、6月27日《HE赠送宽屏样片》。被告制作这么多版样片发给了哈电集团,然而直到今天,被告都没有收到原告对哈电集团宣传片和广告片的任何签字确认,反而起诉被告未交付任何制作样品。事实证明,被告在拍摄制作哈电集团宣传片、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唯有按原告的要求安排和节奏进行,一稿又一稿、一版又一版地修改宣传片。而原告根本不顾合同约定的时限,随意调整计划进度,对被告提供的每一稿解说词和每一版样片,迟迟回复,且至今没有签字确认。现在,原告避而不谈上述事实,反诬被告未交付任何制成品。二、被告在与原告后期协商过程中,因为原告迟迟无法与被告确定最终样片内容,且不断要求更改样片内容,导致制作周期延长,制作成本增加。在哈电集团宣传片摄制费用为119.7万元、原告仅给被告45万元并要求完成119.7万元合同任务的情况下,被告为弥补制作经费和长达两年的生活开支,要求原告兑现签订合同时承诺给被告的酬金,这是合理追讨劳动工资,不是漫天要价。如前所述,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宣传片制作方的成本显著增加。况且,电视宣传的制作本身就有着自身的行业特点,宣传片内容的不断更改涉及到脚本创意、字幕、配音、配乐、特技、剪辑、合成等环节的变化,这本身就需要花费一定成本。根据哈电集团宣传片招标文件"投标报价"12.4款"国内现场拍摄主要包括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总部、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等"之说明,原告安排被告赴江苏泰州火电厂、镇江风电公司、浙江秦山核电站、三门核电站、玉环火电厂、新安江水电站、湖北宜昌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和重庆三峡大坝等地拍摄,辗转半个中国,形成数千公里,实际拍摄量已经远超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出现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情况时,双方有必要就合同的履行协商变更。事实上,原告与哈电集团签订的哈电集团宣传片摄制合同金额为119.7万元,原告转而与被告签订的哈电集团宣传片摄制合同金额为45万元,仅为上一合同金额的40%,但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数量、任务质量和日期时限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原告拿着60%的哈电集团宣传片摄制资金即74.7万元,却要求被告拿40%的摄制资金,去完成其签订的100%摄制资金的任务。2012年8月24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给予被告11万多元的工作酬金。在双方后来的协商过程中,原告也已同意向被告支付这笔酬金。但是今天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却变成了"漫天要价"、"坐地起价",实在令人匪夷所思。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将承诺给被告的酬金,指责为漫天要价,这是有意为之,企图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合同的借口之一,以期追逐解除合同后所带来的利益,即:不仅赖掉给被告的工作酬金,拒收被告及其团队两年来付出大量心血的劳动成果--八版哈电集团宣传片、四版广告片和一版超宽屏宣传片,而且还要被告给原告60多万元。这是于情于理于法绝不能容忍的事。综上所述,原告所强调的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制作过程严重滞后,且坐地起价毫无诚信可言,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的论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方在原告一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过错一方不享有请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既然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显然不能将诸如给原告造成经济赔偿、公司商业信誉等系列的重大经济、名誉损失等责任推至被告一方。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宣传片制作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产品、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原告的转包行为因未经哈电集团授权或同意而无效,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原告已将合同价款45万元如数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完成四个部分的宣传片作品,包括全部脚本创意、翻译、细化、中英文台词、分镜头、字幕、配音、配乐、特技、剪辑、合成等工作,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提供宣传片的制作脚本供原告验收,在原告签字确认后70日内提供宣传片样片,由双方根据样片修改工作量商定最终交付成品时限。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宣传片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提供宣传片的制作脚本供原告验收。所谓宣传片脚本,亦即宣传片文案,是宣传片创意的文字表达,体现广告主题、塑造广告形象、传播信息内容的语言文字说明,是宣传片创意(构思)的具体体现,也是制作宣传片的基础和蓝图,对未来宣传片作品的质量和传播效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企业宣传片脚本将企业需要表达的内容、展现的企业文化通过优美的文字将其嵌入到视频画面中,做到视听相结合。可见,脚本是宣传片创作的基础,并不是单纯的解说词内容。被告创作宣传片解说词,并于2012年9月27日将解说词修改文稿发送给哈电集团的工作人员,并于同年10月11日将第四稿解说词文稿发送给原告。此时,距合同生效之日已超过30日。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全部宣传片的创作脚本。即便被告在签约前给原告提供的宣传片创意文稿和解说词脚本,亦非合同所约定的制作脚本。故被告并未完成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提供宣传片脚本的合同义务。(二)由于被告未依约及时提交脚本给原告确认,以致影响合同的顺利履行。在解说词的创作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及哈电集团的要求多次修改。2013年8月3日,原告方张梅芳在给被告发送宣传片解说词修改稿和配音修改意见的邮件中指明:"解说词用这一稿(附件)",说明原告对解说词进行定稿。但直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送"10月样音mp3";次日发送"1026驶向蓝海声音样品wav"。这些仅为宣传片样片的部分内容,并非完整的宣传片样片。2014年3月12日,被告将"哈电第六版样片-1"发送给哈电集团;同年6月13日,被告将"HE广告第四版A样片mpg"和"HE广告第四版B样片mpg"发送给原告方张梅芳;同时原告认可收到第六版样片。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在2014年3月、6月才开始分别向哈电集团、原告方提供部分样片。而合同约定被告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样片制作。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及履行内容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三)被告提出其已完成电视宣传片、电视广告、超宽幅多画面电视宣传片的样片,并由张梅芳用U盘拷贝,主张其已向原告交付样片。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交付行为是涉及合同履行的重大事项,具有交付义务的一方应当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严格地向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应的合同交付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除了"HE广告第四版A样片"、"HE广告第四版B样片"及第六版样片之外的宣传片样品。(四)合同约定宣传片的内容为:10分钟的电视宣传片、15秒钟的电视广告、7分钟以上10分钟以内的超宽幅多画面电视宣传片、10分钟以上的企业微电影。这是四个独立的作品。被告提出原告取消企业微电影的拍摄、制作,原告对此说法予以否认,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法庭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依约制作、提供企业微电影,亦属违约。综上,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交付工作成果,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本案涉及的企业宣传片对于被宣传企业来说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及市场价值意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宣传片相关产品,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宣传片制作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已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45万元。《宣传片制作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样片制作,经甲方审定合格后,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宣传片DVD母碟20张及相关数据硬盘",同时约定"乙方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含本数),向甲方提供宣传片的制作脚本供甲方验收,每拖期1天,扣合同总额的10%即45000元",被告未如期提供脚本以及完成样片制作供原告审定,原告援引该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但是该条款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24日)止,45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16000元;而且,从合同约定的全部完成样品的时间(4个月内,即截止2012年12月23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45万元的利息为189074元。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截止时间超过起诉之日,但其自行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5万元,参考上述利息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是履行其合同义务,其一次性付清价款亦系其自身行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已经以违约金进行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合同价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且无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宣传片制作合同》。

  二、被告丁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45万元。

  三、被告丁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99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205元,被告负担12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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