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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林某、韩某、陈某、王某、刘某、卢某、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忠|时间:2020年06月13日|1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某诉被告林某、韩某、陈某、王**、刘某、卢某、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忠、杨佳瑶,被告林某、韩某、陈某、王**、刘某、卢某、李某、李某2、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3年7月初,被告林某在昌市锦山镇第一小学附近向房东韩某租场地开设牌九赌场并收取场地费,被告韩某、陈某、王**、刘某、李某2负责帮忙看场。期间林某与案外人云亚某产生纠纷。2013年7月12日13时许,案外人云亚某带人到锦山中学闲逛,被恰好租住在该中学出租屋的被告林某视为挑衅。当日14时许,被告林某指使被告韩某纠集陈某、刘某、李某2、王**、卢某、李某等拟报复云亚某。被告林某先行开一辆小桥车到其位于锦山镇园堆村委会玲珑村的老屋内取猎枪,被告韩某纠集其余被告持刀分乘两辆车到玲珑村村口与被告林某会合。上述工作准备好后,被告林某等人持枪、持刀一起到锦山圩找云亚某,后驶至锦山供电所路口处时,发现案外人云亚某、吴某、王某和原告等人在一接骨店门前聊天,经确认是云亚某等人后,被告林某便持枪下车,另几名被告亦各自持刀冲向云亚某等人。被告林某首先冲上去对云亚某开了一枪,致云亚某中弹倒地,原告等人见状四散逃跑,被告林某又开了两枪,其中一枪击中案外人吴某右下肢。与此同时,被告韩某、陈某、刘某、李某2、王**、卢某、李某等人又持刀对原告等人进行疯狂砍杀。之后,被告林某等人逃离现场。云亚某经送锦山华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吴某等受伤被救治后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送医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并:1、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桡骨小头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右尺骨冠突、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4、左尺骨开放性骨折;5、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6、右跟腱断裂;7、右胫骨前肌、腓骨长短肌多段开放性损伤;8、左胫骨劈裂性骨折;9.左肱骨外髁骨折。经手术及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石膏固定3周后拆除石膏改穿3周高跟鞋后开始功能性锻炼;2、术后1、2、3、6、12月复查左前臂、右肘、右小腿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内固定拆除时间;3、随诊。原告认为,作为直接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被告林某、韩某、陈某、王**、刘某、卢某、李某、李某2等人应对原告遭受的严重身体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某3、李某4作为李某2的法定监护人,未对李某2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林某、韩某、陈某、王**、刘某、卢某、李某、李某2及李某3、李某4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661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4532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150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合计124035.98元;起诉后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定具体数额;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十被告承担。诉讼中,明确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误工费76266.67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69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林某、韩某、陈某、王**、刘某、卢某、李某、李某2共同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3辩称,被告对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为之前公安机关将原告的伤残定义为轻伤。

  被告李某4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林某在昌市锦山镇第一小学附近租场地开设牌九赌场、收取场地费,被告韩某、陈某、王**、刘某、李某2负责看场。期间,林某与死者云亚某因赌场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7月12日13时许,云亚某带人到林某租住的锦山中学出租屋处挑衅,林某即于14时许指使韩某纠集陈某、王**、刘某、卢某、李某、李某2等乘车前往锦山圩报复云亚某。当林某等人发现云亚某与原告潘某、吴某、案外人王某等在一接骨店门前聊天时,便下车对云亚某及潘某、吴某等实施故意伤害,林某持猎枪开枪致云亚某中弹倒地、击中逃散的吴某右下肢,韩某、陈某、王**、刘某、卢某、李某、李某2等持刀实施刀砍行为。上述被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逃离现场,云亚某经送锦山华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某及另案原告吴某遭故意伤害致伤。潘某经送海口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并:1、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桡骨小头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右尺骨冠突、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4、左尺骨开放性骨折;5、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6、右跟腱断裂;7、右胫骨前肌、腓骨长短肌多段开放性损伤;8、左胫骨劈裂性骨折;9.左肱骨外髁骨折。潘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3663.88元,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石膏固定3周后拆除石膏改穿3周高跟鞋后开始功能性锻炼;2、术后1、2、3、6、12月复查左前臂、右肘、右小腿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内固定拆除时间;3、随诊。潘某的损伤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5年3月3日,潘某到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446.5元。2014年5月26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林某、韩某、陈某、王**、刘某、卢某、李某、李某2犯故意杀人罪、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判处林某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韩某判处无期徒刑、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王**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卢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2015年4月3日,原告潘某认为李某3、李某4系李某2的监护人,未对李某2尽到监护责任,对李某2的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林某、韩某、陈某、王**、刘某、卢某、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同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琼公平鉴(2015)医检字第1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潘某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约需19000元;3、潘某营养费评定为营养期60日,其营养费用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起算);4、潘某护理费评定为护理期90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自2013年7月12日起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并变更且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6125.98元、误工费76266.67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692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332864.65元。庭审中,除李某2的监护人李某3外,原、被告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潘某于2012年3月起在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月收入2200元。上述被告经质证,对潘某的收入没有异议。原告潘某同时以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事处道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在海口工作、有固定的居所。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某、韩某、陈某、王**、刘某、卢某、李某、李某2目无法律,使用凶器共同故意伤害原告潘某,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已受法律制裁,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潘某的伤情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潘某所受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八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潘某因此受损害致残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2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其监护人李某3、李某4在离异后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2造成潘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125.98元,并提供医疗费清单、门诊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经核算其数额,金额共计64110.38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5)医检字第1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损伤中护理期90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其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潘某提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其从事维修工作、在职期间每月工资2200元,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潘某从事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潘某的伤情在刑事诉讼阶段鉴定为轻伤,在本案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法律上支持的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能参加工作、劳动这一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失去收入的损害,综合潘某的护理期及合理的恢复时间,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时间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误工费为36920元(2200元÷21.75天×365天);5、伤残赔偿金,潘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其定残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487元),计算二十年后再按30%计算,潘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46922元(24487元×20年×30%);6、营养费,原告主张以50元/天计算的营养费为3000元,综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天营养,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19000元,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但结合原告异地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就诊复查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用去2700元,属其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潘某受伤致八级伤残,客观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中过高的及超过有关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潘某因本次侵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1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为369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6922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8202.38元。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韩某、陈某、王**、刘某、卢某、李某、李某3、李某4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641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为369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6922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88202.38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林某、韩某、陈某、王**、刘某、卢某、李某、李某3、李某4负担1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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