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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与朱X、许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忠|时间:2020年06月13日|3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许X、陈X、符X、***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XX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改判***XX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以下简称座位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朱X各项损失共计20122.5元(67775.3元-鉴定费700元=67075.3元×30%);3.改判许X、陈X、符X、***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朱X各项损失共计47652.7元(67775.3元-鉴定费700元=67075.3元×70%+700元);4.二审诉讼费由朱X、许X、陈X、符X、***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朱X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XX分公司在×××小型出租客车座位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未释明、征询其他当事人是否需要重新举证的举证期限就直接开庭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致使***XX分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严重错误。***XX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朱X的各项损失、符X承担30%的责任、许X承担70%的责任及***XX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X的损失没有异议,对认定鉴定费700元属于座位险赔偿范围及***XX分公司在该责任险限额内对朱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XX分公司承保的是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符X负次要责任、许X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符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XX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122.5元,由其他当事人共同承担剩下70%的赔偿责任,即47652.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诸多不当之处,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朱X辩称,朱X、刘XX、王XX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律及保险承保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符X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2019)琼9024民初223号案于2019年4月10日上午9时开庭,符X作为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当庭作出说明,并让***XX分公司的代理人与其工作人员核实。经核实确实有承保座位险后,***XX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要求相应举证期限另行举证。(2019)琼9024民初474号案于2019年4月10日下午3时开庭,朱X也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法院也进行了说明,***XX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或要求举证期限另行举证。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XX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朱X符合法律规定。1.符X的损失已经超过***XX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XXX元,朱X的损失在***XX分公司承保的座位险限额内。朱X同意符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优先赔偿,其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优先通过主张违约责任的方式来维护权益。2.承运人责任险,是指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本案中,符X与朱X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朱X因本次事故受损,应由符X、***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XX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XX分公司以座位险系责任保险为由,主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责任保险中的责任是指赔偿责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受伤的,不管符X是否有责,只要符X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就应该属于保险范围之内,***XX分公司理应赔偿。本案中,朱X已经明确表示优先通过主张违约责任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该违约责任并不涉及许X及陈X,故依法应由符X、***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XX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本案鉴定费应属于座位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鉴定必不可少,鉴定费必然发生。故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XX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座位险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辩称,朱X、刘XX、王XX与***汽车有限公司成立承运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的合同,***汽车有限公司未将朱X安全送达,存在违约行为,其损失应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保险竞合的问题,在另案中,符X的座位险已赔付30万的情况下,大货车100万的商业险还剩余近40万未能赔付,即便认定大货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大货车的商业险还有40万未能赔付部分,王XX及刘XX、朱X的主张数额也在该限额内。

  许X、***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分公司在×××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X28360元,在商业三者险及×××小型出租客车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X51791.34元,***XX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许X、陈X、符X、***汽车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XX分公司、许X、陈X、符X、***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05月20日21时30分,在临高县境内539公里800米路段处,许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岛高速由海口往儋州方向行驶,车辆左后轮爆胎致使车上所载备胎掉落在车道路面,许X将所驾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上。恰逢符X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出租客车(车上载着王XX、朱X、刘XX)由海口往儋州方向行至此处,在避让掉落地上轮胎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货车,造成符X、王XX、朱X、刘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朱X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费用为41215.3元,共住院24天。2017年6月16日,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朱X及刘XX无事故责任。经临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XX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朱X的“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7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朱X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XX分公司承保肇事×××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承保了×××小型出租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投保座位数为5位,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XXX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许X系陈X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三位伤者符X、刘XX、王XX已就本次事故诉至一审法院,案号分别为(2019)琼9024民初223号、(2019)琼9024民初471号、(2019)琼9024民初475号。符X、刘XX、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XXX.99元、129246.71元、180419.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朱X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王XX、朱X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许X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X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XX、王XX、朱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参照XX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转发的关于《2018年XX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XX省统治局发布的《2017年XX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朱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1215.3元,以朱X提交的医疗发票及相关病历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朱X因本次事故住院24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3.误工费12240元,朱X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请求参照XX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10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其被鉴定误工期120天,则误工费为102元/天×120天=12240元。4.护理费6120元,朱X无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请求参照XX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10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其被鉴定护理期60天,则护理费为102元/天×60天=6120元。5.营养费4500元,朱X被鉴定营养期90天,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则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6.交通费600元,朱X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鉴定费700元,属于朱X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朱X1-7项的合理损失共计6777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到本案,***XX分公司承保肇事×××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承保了×××小型出租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投保座位数为5位,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XXX元。本次事故造成了符X、刘XX、王XX、朱X四人受伤(符X、王XX、刘XX已另案处理),其中刘XX、王XX、朱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在***XX分公司承保×××小型出租客车的座位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而符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XX分公司承保肇事×××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限额XXX元。鉴于×××重型自卸货车所投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小型出租客车所投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座位险总限额XXX元)的承保方均为***XX分公司,且刘XX、王XX、朱X均同意***XX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X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XX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X的损失。故***XX分公司应在座位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朱X的损失67775.3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XX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损失67775.3元;二、驳回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朱X已预交),由***XX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符X驾驶的车辆系***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存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竞合的问题,若存在,在朱X已明确本案为侵权之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共同判决,是否应发回重审;2.在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与座位险的赔偿是否有先后顺序及座位险的赔偿比例是30%还是100%。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朱X作为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为侵权之诉。本次事故中,朱X请求其乘坐车辆座位险赔偿,是基于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而不是其与***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其只是基于该合同而成为该座位险中被保险人***汽车有限公司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故不存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竞合,其起诉的实质仍为侵权之诉。因此,一审不存在按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共同判决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业三者险和座位险作为商业保险,是对交强险的补充,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赔偿先后顺序问题。本次事故中,许X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符X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朱X无责任。符X因本次事故损失为XXX.99元,已超过了×××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总和XXX元(120000元+XXX元),朱X同意其优先在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因此,朱X只能请求在×××小型出租客车座位险中按责任比例30%获赔偿。朱X因本次事故损失为67775.3元,该座位险赔偿30%的责任,即20332.59元(67775.3元×30%)。不足部分47442.71元(67775.3元-20332.59元),由侵权人许X和符X按各自7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承担33209.9元(47442.71元×70%)和14232.81元(47442.71元×30%)。因许X为陈X的雇员,符X为***汽车有限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雇主陈X和***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一审认定座位险按100%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对***XX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XX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XX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XX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XX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损失20332.59元;

  四、限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损失33209.9元;

  五、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损失14232.81元;

  六、驳回***XX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元(朱X已预交),由***XX分公司负担164元,由陈X负担268元,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XX分公司已预交),由***XX分公司负担164元,由陈X负担268元,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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