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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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2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A,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在其处多次借款,2013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仍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万元,被告给其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之后的利息按26‰计算,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万元以及2013年8月23日之后即2013年8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多次借款,2013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截止2013年8月23日,本人共计下欠史家龙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万元,本人保证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利息按26‰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律师费”,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0万元,以及2013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0万元,以及100万元本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被告A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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