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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娟|时间:2020年06月09日|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9001民初2522号
原告:A,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A,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A与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和C、被告D、被告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940.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XX饮酒后驾驶被告张进才所有的未经检验、未缴纳交强险的豫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XX路段将步行的其撞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济源市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及左侧筛板骨折、右耳廓断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11月11日,因病情严重,其转至河南省XX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8日出院,该事故经处理,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A仅支付8000元,剩余损失协商未果,
被告A辩称,其愿意在自己开销内分期付款原告损失,
被告A辩称,其车辆已经通过第三方卖给别人,没有过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豫U×××××号牌车归属问题,被告A提供卖车协议1份,证明车辆已于2007年11月19日卖给武小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因该协议系被告A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涉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日19时15分许,被告XX饮酒后驾驶豫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A沿XX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A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原告及被告XX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等,并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期间2015年11月1日至11月6日陪护2人,之后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0747.58元,出院医嘱:转上级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转入河南省XX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84529.0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控制凝血指标;3、口服华法林,威力坦治疗;4、出院3月后来院复查;5、不适随诊,后原告到济源市XX医院复查治疗,支出费用共计475.5元,
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XX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1、原告A1956年7月1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系农村户口;2、被告A陈述其驾驶的豫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2013年春天从村里收破烂处购买;3、庭审中,被告A对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4、事故发生后,被告A赔偿83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事故当事XX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A应对原告B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A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A辩称其车辆已经于2007年经茹庆战介绍卖给B有,但未过户;而被告XX则称豫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系2013年春天其从村里收破烂处购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A存在过错,要求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被告A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A赔偿,
本案中,被告A对原告要求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要求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损失扣除被告A赔偿的8000元后为150940.1元,但庭审中,被告A辩称其赔偿数额为83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A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150640.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B150640.1元;
二、驳回原告B要求被告C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A负担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程桃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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