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娟律师网

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IP属地:河南

丁娟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8:00-21:59

  • 执业律所: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839036035点击查看

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方,二审维持原判,获得胜利

发布者:丁娟|时间:2021年12月13日|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XX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

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23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将案件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需对案涉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且被上诉人也未完成其与王X约定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忽视合同相对性进行判决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薛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014年4月8日,上诉人与济源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承建武陟县木栾新社区岩苑建设项目,被上诉人王X使用上诉人的资质实际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工程中的防水工程承包给薛X,约定按XX面积每平方米55元计算工程款,后王X给薛X出具了证明以及欠条,对薛X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2018年7月3日,上诉人起诉中晟XX以及王X,要求中晟XX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以及停工损失,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中晟XX并实际取得相关权益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已经认可王X系代表其公司施工,那么相应的,王X在涉案工程中的所有行为,均系代表上诉人,自然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向中晟XX主张的权益中包含薛X所做防水部分所享有的权益,上诉人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与王X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而不能只享受权益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薛X一审提交证据系王X亲自出具并签字确认的,足以证明薛X所做防水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薛X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依法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称其并未实际经手该涉案款项,并不影响对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这是两个问题,上诉人明显是在混淆概念,不能因为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项不够支付或者与他人有纠纷款项并未实际到账,就否认其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王X未出庭,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X借用XXXX公司名义与济源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武陟岩苑社区7#、8#、20#楼工程施工。此后,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XXXX公司以济源XX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王X在该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并未主张权利,该案经过一、二审,最终判令济源XX公司支付XXXX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包含于XXXX公司主张权益部分,且XXXX公司的主张已经得到支持,因此,原审判决XXXX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全站访问量

    52240

  • 昨日访问量

    1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丁娟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