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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借款合同纠纷维持原判

发布者:丁娟|时间:2022年03月29日|8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卫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镇XX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某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应以本金845949.5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截止到2019年8月6日前的利息计算为690717.77元);2、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会议纪要的性质及证明对象认定有误,会议纪要显示的内容是村委的真实意见表示,其形式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证明内容是村委会依法对应当按月息1.5分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且会议纪要是在债权人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村委会当时不能及时履行合同,债权人要求出具利息凭证的情况下,村委召开了两委会对原定过的月息1.5分的事情进行了表决并全部通过,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又加盖了村委和支委的公章。至此纪要形成及交付相对人后,该意思表示既对村委会有约束力。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仅仅为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表村民集体处分相关财产、签订有关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秩序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况且纪要中根本不存在处分集体财产的行为。同时,如果本案中是因为借贷行为违反了此规定那么也应当认定主合同即借贷合同无效而不是仅认定从合同利息的约定无效。而相反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借贷合同的效力,即本金是应当支付的。却又认定利息的约定违反此规定无效,岂不是自相矛盾。三、会议纪要和借据是合并存在的法律关系,借据没有排除利息的存在,也没有否定会议纪要的效力。本案中借款合同发生的时间2015年2月份之后卫某陆续向村委会出借本金1050000元,实际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在借款交付后就已经生效了。时至2016年年初其他出借人到村委讨要借款及利息时,村委当时未支付利息,其他出借人要求出具利息的凭证的情况下,才形成并出具了会议纪要。纪要的第一部分写明:“2015年新任村长卫某上任后,为村里的发展和群众福利,多方筹措借给XX村委现金贰佰肆拾万元,月息1.5分。现返还本金8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250万元”。该表述中的贰佰肆拾万元中就包括卫某的1050000元。因村委会的账目审计等事宜村委借款当时并没有给卫某出具借据,时至2017年元月才出具的借据,借据上之所以未再载明利息是因为纪要中已经写明了利息且纪要已经交付给相对人,不再载明利息也符合会计规则和交易习惯。如果再载明利息是不是可以按月息3分计算。再则,借据只是借款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形成的时间并不必然确定借款关系的实际发生时间。况本案中借款发生及约定利息在先,继而出具借款及利息的会议纪要,最后才出具借据这系列行为并不存在冲突和否定。二审法院认为借据上没有写明利息就不应该支付利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济源市五龙口镇XX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会议纪要我方不予认可,第一、在村委的会议记录本上没有记录,并且根据会议纪要记载的签名的人员回忆,并未召开相关会议,而是时任村长卫某自己草拟的一份草稿,私下找到两委成员要求签字,对于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卫某主张的利息也并未召开相关会议研究决定,并且卫某作为时任村长应当明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四议两公开”工作法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而私下对村民委员会的财产进行处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卫某作为时任村长在村委会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向村民借款,并私下约定一分五利息,该利息数额高达80余万元,与本金相差无几,如此巨额的债务并非给村民造福利,而是给村委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且该一分五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见,因此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村委给卫某出具的收据当中并未载明利息,因当时是先进行借款,后村委进行上账,如果村委同意支付利息,那么应当在该收据当中进行约定,因此该利息不应当被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依据是其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经济源市五龙口镇XX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支付卫某一定数额的借款利息,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对此,一审、二审均依照证据规则对该证据予以充分的分析论证,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证据的合法性,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卫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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