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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XX与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娟|时间:2020年08月19日|4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卫XX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裴村村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被告裴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XX.75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846974.7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止,利息为597117元;自2019年3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发展本村经济,向村里多名群众借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其陆续借给被告XX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归还3025.25元,剩余本金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裴村村委辩称,1.原告卫XX2015年时任裴村村委主任,其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下向村民借款,对于借款的金额、用途现任村委委员并不清楚,利息未进行约定或者经过代表会决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2.2015年8月15日,原告代表被告与河南XX厂(以下简称引沁水泥厂)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约定由引沁水泥厂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款840000元,同时从2015年起每年交纳管理费120000元,在引沁水泥厂向被告付款期间,原告多次批准他人到引沁水泥厂拉水泥,当时只给水泥厂出具了加盖村委公章的空白收据,水泥变现后原告未将水泥款交至村委,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共有721050元系原告在任期间经手但未上账的水泥款,因该款系现金之债,如果村委在本案中给原告出具有相应的借款收据,那么721050元应在原告出借款项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存疑,其一既然是村委的会议纪要,原件应存放于村委,且会议纪要的载体应是会议记录本,但本案证据原件系原告持有,且原件仅是单独的一张稿纸,故证据形式存疑;其二、原告解释其持有会议纪要原件的原因是当时村委未给其出具借据,该纪要是其的债权凭证,但庭审查明2017年1月裴村村委给原告出具了5张借款收据,也就是本案原告主张借款的依据,被告出具收据的时间晚于会议纪要时间,如果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村委应当是知道的,为何在借款收据中没有约定,既然村委出具了借款收据,也就是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为何原告没有将会议纪要原件交还村委;其三原告既作为债权人,又作为村委主任参加会议,讨论决定其借给村委的款项如何偿还一事,程序是否合法;另外通常情况下会议纪要不会加盖村委及党委公章,但该会议纪要中加盖有公章,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特殊情况下会持有公章,故该公章是在什么情况下,由谁加盖,是否符合相关程序要求、是否系村委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法确认;第四、会议记录研究的方案涉及村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仅有村支两委人员的签字,故该会议纪要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来源均存疑,且与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2、3,出具证明的人员均系时任村委成员,且加盖有裴村村委公章,原告在证明中签字从形式上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法证明被告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被告提供的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五龙口镇人民政府文件,其中规范村组福利保障费中规定的是集体资金如果先行替村民个人垫付不得计息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卫XX担任被告裴村村委主任职务。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裴村村委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给村民发放福利,2017年1月,被告裴村村委给原告出具五张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32500元、129842元、196500元、10508元、379624.75元,合计848974.75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3025.25元,剩余款项845949.5元被告裴村村委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裴村村委陆续向原告卫XX借款848974.7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五张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3025.25元,尚欠845949.5元被告裴村村委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收据中未约定利息,虽原告提供会议纪要主张利息,但因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来源均存疑,且与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不一致,故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村村委辩称原告多次批准他人到引沁水泥厂拉水泥,水泥变现后未将水泥款交至村委,该款应在原告出借款项中扣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出具证明的人员均系时任村委成员,且加盖有裴村村委公章,原告在证明中签字从形式上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XX845949.5元;
二、驳回原告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9元,原告负担8410元,被告负担122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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