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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赵XX、张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娟|时间:2020年08月19日|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X与被告赵XX、张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赵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181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二被告共同承揽济源市金桥活动中心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以及屋顶彩钢瓦制作、室外管网转包给其施工,被告张XX负责技术验收及工程结算。期间,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其自己出钱租赁挖机、爬山虎将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其51810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赵XX辩称,原告并未明确所主张的51810元工程款是如何计算的,且该款项其已支付完毕,原告也出具有收到条。其和原告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该工程是2014年干的,到2019年期间原告未向其讨要过该笔款项;张XX并非其技术员,而是跟着其干活,其给张XX付工资。
被告张XX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当时是跟着赵XX干活的,是赵XX的技术员,也提供有技术员发工资的手续;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该工程是原告干的,具体原告是否与被告结算其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张XX出具的证明,张XX认可系其出具,但称其对原告与被告赵XX之间如何结算并不清楚,本院对原告在济源市金桥文化活动中心从事水电及屋顶彩钢瓦工程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总价表、工程量调整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录音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与被告赵XX口头协商,由原告对被告赵XX所承包的济源市金桥村文化活动中心的给排水、电气工程进行施工。其中给排水工程款8730.45元,电气工程款35340.26元,双方约定结算价格下浮15%计算。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另调整增加彩钢瓦顶棚项目,工程款2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张XX系赵XX所雇佣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XX订立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给排水和电气工程款下调15%后结算,工程款计37460.1元。被告辩称应扣除4000元的税金,原告认可应当扣除税金,但认为应按照3.413%比例扣除。结合涉案工程项目价表中关于税金的约定,本院认定应按照3.413%的比例扣除税金,扣除后工程款计36181.6元。另被告认可施工中增加屋顶彩钢瓦工程,费用为20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56181.6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4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三份收到条予以证明。但其中2015年2月11日的收到条中载明系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亦提供了被告赵XX给其出具的四份借条,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借款纠纷,故本院认定被告赵XX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系用于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另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收到条中,并未注明偿还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工程款,赵XX主张偿还的为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被告赵XX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000元,尚欠工程款36181.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室外管网费用1800元、挖机1400元、爬山虎3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资料费2000元、管理费2000元、工人吃饭生活费3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系赵XX雇佣的员工,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X36181.6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计547.5元,由原告韩XX负担165.5元,被告赵XX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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