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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卫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娟|时间:2020年08月19日|1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与被告卫XX、张XX、许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卫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1759.76元,要求被告卫XX承担赔偿费用的20%为50351.84元,被告张XX、许XX承担赔偿费用的30%为75527.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在给刘XX家房屋外墙上涂料时,因脚手架断裂,致原告从3米高处摔下受伤。后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叶挫裂伤;4、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5、右侧颞顶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6、右侧锁骨骨折;7、左侧第一肋骨骨折;8、应激性溃疡;9、肺部感染;10、肝损伤;11、右肩关节半脱位。该工程系房主刘XX发包给被告张XX和许XX,被告张XX和许XX又将该活转包给被告卫XX施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仅就医疗费部分起诉,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被告卫XX不服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将承担责任予以改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其他各项费用。
被告卫XX辩称,其和原告都是干活的,原告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被告张XX、许XX辩称,其和原告不认识,原告起诉没有理由,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在刘XX家大门门楼干活时,从两层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前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叶挫裂伤;4、右侧颞顶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实施了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17年7月25日出院,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用48817.05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叶挫裂伤;4、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5、右侧颞顶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6、右侧锁骨骨折;7、左侧第一肋骨骨折;8、应激性溃疡;9、肺部感染;10、肝损伤;11、右肩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2、适当加强功能康复训练;3、避免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必要时骨科诊治;5、建议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6、不适时我院复诊。2017年11月10日,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支出医疗费用53475.19元。
2017年10月19日,原告仅就医疗费部分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17)豫9001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被告卫XX等不服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做出(2018)豫96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将原告被告的责任确定为: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卫XX承担20%的责任,张XX、许XX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2、左侧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鉴定支出检查费342元、支出CT费等55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高XX于2017年6月15日在刘XX家大门门楼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以及责任承担已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96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卫XX承担20%的责任,张XX、许XX承担30%的责任。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经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方面,原告为鉴定支出检查费342元、支出CT费等551元;2、误工费方面,原告从2017年6月15日住院至定残前1天2019年1月10日,共计574天,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确定为36785元/年÷365×574天=57848.2元;3,护理费方面,①原告住院40天,2人护理,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人均100.95元计算,确定为100.95元/天×40天×2=8076元;②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剩下50日的护理费为100.95元/天×50天=504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住院58天,确定为50元×58天=2900元;5、营养费方面,原告住院58天,确定为20元×58天=1160元;6、交通费方面,原告受伤往返医院治疗与复检伤口,客观上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方面,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确定为13830.74元/年×20×41%=1134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原告父亲68岁,计算12年为10392.01元/年×12×41%÷4=12782.2元;原告母亲66岁,计算14年为10392.01元/年×14×41%÷4=14912.5元;原告儿子14岁,计算4年为10392.01元/年×4×41%÷2=8521.4元;原告女儿4岁,计算4年为10392.01元/年×4×41%÷2=8521.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35074.2元,卫XX承担20%为47014.84元,张XX、许XX承担30%为7052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本院酌定15000元,卫XX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XX、许XX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卫XX应当赔偿原告52014.84元,张XX、许XX应当赔偿原告80522.26元,但原告要求卫XX赔偿50351.84元,张XX、许XX赔偿原告75527.76元,故应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50351.84元;
二、被告张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75527.7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原告预交50元,缓交2768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235.4元,被告卫XX负担823.6元,被告张XX、许XX负担1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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