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会广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8日 2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县,系被害人刘某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市,系被害人刘某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县,系被害人刘某4之子。
被告人魏XX,女,1971年5月20出生于河北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X县。202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二部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郭会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XX与其夫刘某4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2020年5月1日18时许,魏XX同其女婿蔺某、儿子陈某1在X县自家门口与被害人刘某4发生打斗,结束后四人回到家中院内,魏XX拿起桌上尖刀刺中刘某4左肩峰内侧一刀,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4符合循环衰竭死亡;刘某4(其他)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魏XX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判令被告人魏XX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万元。
被告人魏XX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其未扎刺刘某4,是刘某4拽其手腕时扎住了自己。第二次庭审中供认其持刀扎刺刘某4的情节。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魏X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成立;魏XX具有自首情节;刘某4存在一定过错;魏XX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魏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XX与其夫刘某4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2020年5月1日18时许,魏XX同其女婿蔺某、儿子陈某1在唐县自家门口与被害人刘某4发生打斗,结束后四人回到家中院内,魏XX拿起桌上尖刀刺中刘某4左肩峰内侧一刀,致刘某4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4符合循环衰竭死亡;刘某4(其他)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魏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788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尖刀扎刺被害人刘某4左肩峰内侧部位,捅破肺叶及心脏,致刘某4循环衰竭死亡,根据其所持工具、扎刺部位、损伤程度等分析,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XX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现场证人蔺某、陈某1、陈某2证实魏XX持刀扎刺刘某4的证言内容一致,在第一次庭审中,魏XX供述其未扎刺刘某4,是刘某4拽其手腕时扎住了自己,与证人证言及魏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符,对其辩解不予认定。在第二次庭审中,经公诉人播放同步录音录像,其供认了犯罪事实,故其虽有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了自己扎刺刘某4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所提魏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当日双方均情绪激动,对引发本案均有一定责任;魏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对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7887.5元,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所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7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