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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超过十年仍能胜诉的法律简要分析

作者:周勇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68次举报

第一部分  案例简介

当事人张先生找到周律师时手中仅持有一张借条,且借条的时间距离借条的书写时间依然超过了十年。周律师接案后当机立断,在查询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案例后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最后法院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部分   判决书正文部分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仁法长民初字第1X号

原告张SL,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周勇,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M,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H县。

原告张SL诉被告刘XM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D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SL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刘XM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SL诉称,2004年前后,我与被告以及被告的弟弟均为朋友关系,2004年12月,被告向我借款并手书一份"欠条",欠条上记载:欠张SL现金陆万叁仟元正。备注:此款由刘XM经商盈利单独归还给张SL,与家人无关。特立此据。立据人:刘XM。多年以来,我多次口头或者电话向被告表达催款的意思表示,但均被被告无理拒绝或者根本不予理睬。2014年以来,被告及被告的弟弟更是更换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导致我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现为维护我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XM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500元:以63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SL为支持上述权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债权人、债务人、债务金额及欠款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M对原告张SL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XM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开工厂,当时机器被偷、经营失败,我与原告都有投资,我弟弟与原告也是朋友,我当时想不让原告赔钱,我想办法把本金还给原告,所以当时没有写到利息,后来我单独开工厂也是在赔钱,也把这情况告诉了原告,现在我的债务还有几十万,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也有去我家里找过我,我也在想办法做事还钱。我不是在故意逃避债务。

被告刘XM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M对原告张SL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4年12月,被告刘XM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SL借款63000元,并手书欠条一张交予原告张SL手执,欠条载明:"欠张SL现金陆万叁千元正﹤¥63000﹥备注:﹤此欠款由刘XM经商盈利单独归还给张SL,与家人无关﹥。特此为据",原、被告没有就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在原告张SL要求被告刘XM归还借款时,被告刘XM没有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XM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XM欠原告张SL借款人民币63000元,有被告刘XM写下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理由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M辩称该款是原告张SL的投资款,故只需要偿还一半给原告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刘XM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张SL诉请的逾期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原告张SL要求被告刘XM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XM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SL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刘XM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D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K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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