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案的简要经过以及感想
原告陈某委托周律师代为起诉时,其已以本案的核心证据“欠条”已然在佛山市顺德区法院立案起诉。周律师审核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听取了陈某的陈述过后迅速做出判断: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选择买卖合同而不是民间借贷。于是代理人在客观分析和劝导的基础上劝导陈某撤回了之前的民间借贷诉讼,改为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再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最终在周律师和原告陈某两人共同不懈的努力下打赢了本案的官司。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普通老百姓对欠条的理解确实处于一个比较模糊和低下的水平,甚至他们的理解很多时候与法院的审查方向和审判思路大相径庭。虽然本案陈某确实拥有被告黄某群和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书写的欠条原件,但陈某理解为黄某群欠他借款若干元,于是就想当然的编造了一个借款的理由起诉道路法院。实质上,该欠条对应的借款项目应该为“买卖”,并且在后期周律师也在陈某的协助下收集了大量的关于买卖的证据。最终,买卖合同胜诉,这也是从侧面说明了走民间借贷纠纷风险极大。
二、以下为判决正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75X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43X。
委托代理人周勇,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欧阳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3。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群。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群、欧阳某某、佛山市顺德区锦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之后因被告黄某群、锦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群、欧阳某某、锦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锦T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锦某公司签订两份《锦T纺织购销合同》,约定货款金额1118506元,交货地址和收货人由被告锦某公司指定;付款时间为提货30日内付清。原告因不具有相应的货源,故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联某布业经销部合作供货(以下简称联某布业)。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1日,联某布业共分11笔向被告锦某公司提供了价值678943.9元的货物,减去2014年5月19日15077.5元和2014年7月23日29372.6元的退货,减去价值10270.4元的次品,减去价值570元的修布款,得出总货款为614272.4元。2014年4月末和2014年7月末,未知人士先后向联某布业的负责人陈某华转账100000元、30000元。2014年7月31日和9月24日,被告欧阳某某先后向陈某华转账70000元、50000元。2014年4月25日、7月25日、8月1日、9月26日,陈某华共向原告转账25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群结清货款,被告黄某群便在打印稿欠据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被告锦某公司的公章。欠据记载:本人黄某群今欠陈某364272元,上述欠款于2015年1月每月还款15000元。欠据签订后,被告黄某群、锦某公司却未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64272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胜诉后由法院直接向原告退还)。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胜诉后由法院直接向原告退还”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黄某群、欧阳某某、锦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黄某群、欧阳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被告锦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某群、欧阳某某曾是夫妻,被告欧阳某某曾代被告黄某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锦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欧阳某某应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
2.《锦T纺织购销合同》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以未经工商登记的锦T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某公司签订合同。
3.出货细码单原件十一份,证明联某布业向被告送货的方式。
4.收据复印件一份、出仓单原件二份,证明退货、次品、修布导致的损失、补用量。
5.自助业务回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欧阳某某曾代被告锦某公司向陈某华支付过货款。
6.来账详细信息凭证、农信银往来账详细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陈某华在收到货款后立即将货款转给原告。
7.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锦某公司、黄某群欠原告货款364272元。
8.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华收到被告的货款后已将货款转给原告及相关买卖过程中的细节。
9.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联某布业的负责人是陈某华,现已注销。
原告陈某对本院开示的农行账户明细及工行牡丹卡对账单没有异议。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黄某群、欧阳某某、锦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开示的证据,无法显示交易对方的信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群是被告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某群、欧阳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陈某华是联某布业(2015年4月1日因生意清淡被注销)的经营者。2014年4月10日,原告陈某(供方)以未经工商登记的锦T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锦某公司(需方)签订№0000077《锦T纺织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品种规格为380#弹力人棉56“157”。颜色为浅杏、宝兰、啡色、橙啡、枣红、墨绿的布各3720码,金额各为60636元;颜色为白色、黑色的布分别12000码、15700码,金额分别为195600元、255910元。上述货物的单价均为16.3元/码,上述货物的金额合计815326元;单价不含税,先用380#弹力人棉布打样,确认后再做大货;二、工艺要求:烧毛、退浆、煮漂、卷染、柔软、拉幅、防缩、定型。染化料:活性、硫化;对色光源:日光灯;缩水要求:国标经3-4%纬6-8%(普洗);三、交货时间:2014年5月20日前交齐;四、交货地址、收货人由需方指定;五、付款方式:1.签约后即先付定金100000元;2.付款协定:提货30天内付清。
2014年4月10日,原告陈某(供方)以未经工商登记的锦T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锦某公司(需方)签订№0000078《锦T纺织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颜色为卡其、彩兰、紫色、灰色、砖红的布各3720码,金额各为60636元;单价均为16.3元/码,上述货物的金额合计303180元,其他内容均与№0000077《锦T纺织购销合同》基本相同,但№0000078《锦T纺织购销合同》没有定金和关于“单价不含税,先用380#弹力人棉布打样,确认后再做大货”的内容。
2014年4月24日至5月21日,联某布业共向被告锦某公司交付了价值678943.9元的棉布。2014年7月23日,被告锦某公司向联某布业退回价值29372.6元的棉布。2014年7月23日,被告锦某公司因联某布业提供的部分棉布存在质量问题,向联某布业扣减货款1027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锦某公司因联某布业提供的部分棉布需要修布,向联某布业扣减货款570元。被告欧阳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陈某华转账支付70000元,陈某华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0000元;被告欧阳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陈某华转账支付50000元,陈某华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黄某群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黄某群今欠陈某(陈某身份证号码为××)364272元。上述欠款于2015年1月起每月还款15000元。被告锦某公司在上述欠据欠款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陈某华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如下:原告是棉布的生产商,陈某华作为中间人帮原告介绍客户以赚取差价。原告借用联某布业的名义向被告锦某公司提供棉布。陈某华收取被告方转账支付的货款后,陈某华已将货款转账给了原告。联某布业与被告锦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黄某群、欧阳某某、锦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锦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锦某公司签订了两份《锦T纺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锦某公司向原告购买棉布,原告依约向被告锦某公司交付了货物,且被告锦某公司也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4272元,故被告锦某公司作为棉布的买受人应对上述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黄某群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事实。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被告黄某群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锦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愿意对被告锦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此,被告黄某群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欧阳某某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某群自愿对被告锦某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起,而被告黄某群、欧阳某某已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黄某群的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某某对被告黄某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本案货款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锦某公司并未在《锦T纺织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锦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多少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群、佛山市顺德区锦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货款3642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9.08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黄某群、佛山市顺德区锦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某群、佛山市顺德区锦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陈某,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昌
审判员 蒋竞雄
审判员 林思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银敏
12年 (优于72.24%的律师)
2次 (优于80.55%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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