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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建设某有限公司、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0年05月15日 | 发布者:章明 | 点击:30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即,“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按招标文件约定的风险范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A、主要材料(钢筋、水泥、木材、砖)的价格在工程施工期间如与清单编制时的《江西省造价信息(九江价格)》相比增减在5%以内(含5%)时将不作调整,超过5%时,只调整超过5%以上的部分……B、本工程实施期间和结算时,招标人现场签证确认及发生设计变更而产生的工程量,视为新增(减)项目,按以下顺序确定价格……”;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工作。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审核时间延期的,一切责任由承包人负责……”;十、35.1中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的审核工作。”


经查,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有资格证书及文件等为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进行了现场勘查,且鉴定人员补充提供了现场勘查照片,但勘查存在未通知当事人一并到场的瑕疵);鉴定意见书形式规范,内容详实;鉴定人员履行了出庭作证的义务,逐一解答了当事人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建浔公司在本案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应予采信。
甲公司关于鉴定机构未通知当事人补充鉴定资料、鉴定意见作出前未邀请当事人核对的主张与事实相左;其关于鉴定机构未提请委托人(即法院)组织现场勘验不当的异议虽然有理,但不足以影响本案基本鉴定程序的合法和现有现场勘查效果:案涉道路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采取开挖工程即道路的方式勘验,已无可能和必要;鉴定机构在甲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根据会议纪要、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单等证据及采用不破坏现场的勘测方式核定双方争议的“路基处理工程数量表”,并无不当;甲公司认为鉴定人员系造价员故不具备鉴定资格,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且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精神不符,一审法院对甲公司所持上述鉴定意见异议,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和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
虽然双方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但同时亦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等合同价款依约变动事由,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既不认可又未完成审核,故乙公司诉讼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有理,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为36330992.56元,甲公司已经给付2320万元,还应给付13130992.56元。
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26.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案涉工程2014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甲公司依约应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剩余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即便本案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不明或甲公司未及时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未及时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的原因不明,亦不影响甲公司依法承担工程价款利息的支付责任。乙公司诉请甲公司给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的工程款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乙公司关于由甲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请有理,但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扣除甲公司已付款(2320万元),一审法院对乙公司相应诉请予以支持。甲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重大不当情形,也未对鉴定意见初稿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鉴定人鉴定资格未予说明、现场勘查情况未详细载明等瑕疵一审法院亦已通过庭审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故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甲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甲公司主张继续以至今尚未作出的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与合同中工程款给付进度约定和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乙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13130992.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83元,由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718元,由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065元。鉴定费35万元,由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1.一审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2.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关于路基工程数量、道路起点平交路口右边喇叭口的未施工工程量、工程路面结构层厚度的认定是否正确。3.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计算。
关于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乙公司的申请,委托了九江市建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甲公司提出上诉主张,鉴定人应当为注册造价工程师,而本案鉴定人为造价员,违反了住建部和质监局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甲公司依据的规范是部颁规章和行业协会规范,属于行业自律性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效力的依据。甲公司上诉还主张,本案鉴定人未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具备鉴定资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对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类型作出规定,其中未包括工程造价类鉴定。本案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关于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关于路基工程数量、道路起点平交路口右边喇叭口的未施工工程量、工程路面结构层厚度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结算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意见经过了庭审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逐一解答了当事人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故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甲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意见对路基工程数量、道路起点平交路口右边喇叭口的未施工工程量、工程路面结构层厚度的认定错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出具的说明,均为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二审庭审中,鉴定机构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专业问题均予以了回复。因此,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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