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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XX公司、徐州XX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4月13日 | 发布者:章明 | 点击:48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徐州市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徐州XX。法定代表人:褚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江苏XX律师。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州市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徐州XX。

法定代表人:褚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XX。

法定代表人:金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8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徐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无锡XX公司)、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以XXX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无锡XX公司、被告黄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甲方)同无锡XX公司(乙方)签订《软件开发及嵌入式软件产品生产基地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配合乙方设立软件开发及嵌入式软件产品生产基地,为此乙方设立了XX公司。被告XX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分四次向原告申请借款总计XXX元,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出借了XXX元,借期三个月。原告同被告XXX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内不计收利息,如乙方违约,则从出借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被告黄XX为上诉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无锡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黄XX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XX公司系被告黄XX的一人公司,被告无锡XX公司、被告黄XX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无锡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无锡XX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借款、担保及相关的协议,甚至被告无锡XX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让被告无锡XX公司就被告XX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二、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既无共同侵权、保证、合伙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亦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相应约定。三、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无锡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被告无锡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既无投资关系亦没有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的控制行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无锡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构成实际控制人关系。被告无锡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经营地点不同、无股权结构的交叉、人员完全独立、财务上相互无往来且账目上没有任何混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相关精神和规定,被告无锡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法人,不构成人格混同。四、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的规定,无论被告无锡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系何种关系,都不构成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2.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对被告无锡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系于2014年2月2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徐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XX公司系于2018年5月15日设立的由黄XX100%持股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2018年3月27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无锡XX公司(乙方)签订《软件开发及嵌入式软件产品生产基地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考虑到软件开发企业运营初期存在的预缴税收的特殊性,为减轻企业的资金压力,甲方设立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池”,使用期限为10个月,帮助并保证乙方(无锡XX公司)及其引进的软件开发企业办理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乙方设备安装到位后,甲方提供1000万元流动资金,以保障迅速投产,该资金乙方在5个月内归还甲方,资金成本由乙方支付……乙方及其引进的软件开发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参照国家相关政策文件执行)……本协议签定生效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及其引进的3家(或3家以上)软件开发企业、1家(或1家以上)嵌入式软件产品生产企业须注册成立一级法人机构新公司,注册地在江苏徐州泉山经济开XX,自主经营,依法纳税……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自印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下方甲方处有李X的签名并加盖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印章,乙方处有吴XX的签名并加盖无锡XX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8年8月13日上午,原泉山区区长李X在区政府XXX会议室主持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形成的《泉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7号)载明:会议专题研究2018年3月27日泉山区政府与无锡XX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及嵌入式软件产品生产基地项目合作协议书》及2018年6月22日与徐州XX公司签订的《睿安供应链服务外包运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分别约定的为企业设立“资金池”,并帮助企业解决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及出口退税资金周转等有关事宜。会议听取了无锡XX公司董事长吴XX关于企业需要资金池支持以及在具体操作流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等有关事项的汇报。与会人员结合《泉山区服务企业资金池管理办法》进行了深入研究、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针对无锡XX公司在泉山经济开XX新设立的软件类企业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的即征即退政策,增值税3%部分由企业自行承担,超过3%以上部分的税款缴纳,先由泉山经济开XX平台公司提供企业相当数额的周转金;为确保资金安全,在退税款项未到我区前,该企业将开户许可证、网银U盾、财务章、印鉴等交由泉山经济开XX财政局代为保管;企业缴纳税款并凭完税凭证及相关材料申请泉山区资金池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款项到账后及时归还泉山开XX平台公司周转金借款;待企业退税款项到账后再归还资金池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按照《泉山区服务企业资金池管理办法》相关要求,软件企业由区发改局牵头负责,出口退税企业由区商务局牵头负责,科技企业由区科技局牵头负责,区财政局做好“资金池”相关资金管理工作。

2019年4月9日、4月1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发出借款请求,并签署四份《借款合同》。其中2019年4月9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内容为:XX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约定甲方于2019年4月9日借款590000元整给乙方,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乙方不得挪用款项做其他用途。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还款来源为应退税款退至XX公司的退税一般账户,由甲方自行扣除相应借款,余下部分退给乙方。甲方有权检查借款使用情况。检查时,乙方对调阅有关文件、账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配合。乙方如违反合同和借款用途的规定,甲方有权停止借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乙方负责跟踪催办税收即征即退下达情况,若借款期限到期尚未收到退税资金,借款可延期一个月归还;若延期一个月后仍未收到退税资金,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乙方归还借款承担责任,如果乙方未按期清偿借款时,担保人应在接到甲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担保人的保证期为两年。本合同为支持企业发展,合同期内不计收利息。如乙方违约,则从出借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如出现以下情形,甲方可提前收回借款。1.乙方擅自挪用借款,不按照借款用途使用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乙方应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2.乙方出现关、停、并、转等情形的。3.乙方经营状况出现明显恶化的。4.乙方主要股东变更未经甲方同意的。5.乙方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未经过甲方同意的。6.乙方担保人资产出现重大变化的。7.乙方拒绝配合甲方查阅企业相关账册、凭证、报表及文件的。8.乙方主要经营方向发生调整未经甲方同意的。以上情形中,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十日内偿还完毕借款,如逾期则应自从出借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另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内容除借款金额分别为577400元、513000元、590300元外,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7月10日、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7月10日、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11日外,其余内容同上述合同。

另,黄XX于2019年4月9日、10日另行出具四份《股东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内容为:泉山区人民政府,兹有XX公司向贵政府办理出口退税垫税资金(用途:贵政府预付出口退税垫税资金),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为期两年,额度为5000万人民币。为保障国有资金合法权益,本人作为XX公司股东,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上述借款向贵政府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如下:一、本人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本人保证对上述债务以本人全部财产向贵政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二、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履行完毕债务时止。其中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的《股东限连带责任担保书》的保证人处有黄XX的签字并加盖“黄XX印”私章,另三份《股东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保证人处加盖“黄XX印”私章。

2019年5月31日,原告XX公司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的XXX账户分别向XX公司名下账号为47×××99的中国XX账户转账590000元、577400元、513000元、590300元。被告XX公司于同日向原告XX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590000元、577400元、513000元、590300元的收据。

同日,原告XX公司将前述四份《借款合同》甲方签章处日期更改为2019年5月31日,并将借款日期全部更改为2019年5月31日,借款期限更改为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XX公司分别在三份《借款合同》的更改处加盖其公司印章。

其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XX公司遂于2021年2月23日以XX公司、无锡XX公司、黄XX为被告起诉来院。后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4月8日正式立案。被告无锡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答辩,被告XX公司、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XXX元,被告XX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以XXX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告XX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无锡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XX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系被告XX公司,原告虽然主张无锡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无锡XX公司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持有的《软件开发及嵌入式软件产品生产基地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然加盖有无锡XX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其中并无关于无锡XX公司应对被告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且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被告黄XX承担相应责任依据的《借款合同》中亦不存在无锡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无锡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无锡XX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X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黄XX一人,黄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此黄XX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黄XX于2019年4月9日、10日分别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出具了《股东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同意对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而本案涉案的四份《借款合同》最初约定的借款时间即为2019年4月9日和4月10日,仅因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而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时间进行了相应更改。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系本案原告XX公司的履行出资责任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黄XX出具的《股东限连带责任担保书》系其作出的对本案涉案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XX对被告XX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X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XX对被告徐州XX公司向原告徐州市XX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4元,由被告徐州XX公司、黄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52元,由被告徐州XX公司、黄XX负担(此款原告徐州市XX公司已预交,被告徐州XX公司、黄XX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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