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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某诉鞠某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崔茂秀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1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鲁0687民初424号张某、张某某诉鞠某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担任原告张某(死者丈夫)、张某某(死者女儿)的委托代理人,该案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2017129538分许,张某芳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前方顺行的鞠某某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无号牌道路清扫车发生追尾致两车损坏,张某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该案由烟台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过两次庭审,原告律师代理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11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0188.79元。该案原告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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