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阚也芦与舒兰市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2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阚也芦,住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XX(已注销),
上诉人阚也芦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阚也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A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舒兰市XX向法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均盖有舒兰市XX的公章,直至2016年舒兰市XX还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本案主体适格,应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阚也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定2008年5月30日舒兰市XX解除与阚也芦劳动关系违法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舒兰市XX、舒兰市XX、舒兰市XX、舒兰市XX已经整合成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12月19日,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登记为机关法人,原舒兰市XX已注销;2015年6月8日,A以舒兰市XX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A以舒兰市XX为被告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6年8月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本案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阚也芦不论是仲裁时还是诉至法院时,舒兰市XX已经不存在,不是适格主体,其人员、职能、权利义务已被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整合与承继,诉讼中,经一审法院A,阚也芦仍坚持以舒兰市XX为被告,因劳动争议案件需要仲裁前置,阚也芦并未以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不能依职权变更被告主体为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上,本案被告不明确,应驳回A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阚也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吉02民终2263号民事裁定认定:2014年9月5日,舒兰市XX、舒兰市XX、舒兰市XX、舒兰市XX已经整合成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12月19日正式登记为机关法人,原舒兰市XX已注销,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阚也A释明原舒兰市XX已与其他部门整合成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即舒兰市XX已不存在,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其人员、职能、权利义务已被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整合与承继,但A坚持告诉舒兰市XX,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阚也芦的起诉正确,
综上,阚也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付 婷 婷XX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芳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