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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舒兰市XX公司诉被上诉人舒兰市XX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王政杰|时间:2020年06月20日|2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舒兰市XX公司诉被上诉人舒兰市XX工伤认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2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兰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XX,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
原审第三人A,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市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舒兰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君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舒兰市XX(以下简称舒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83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吉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舒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B、第三人C及委托代理人D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4日下午,第三人A在原告舒兰市XX公司工作时因事故受伤,2016年2月2日,经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舒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舒兰市XX公司与第三人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第三人A向被告舒兰市XX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13日,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XX作出舒市人社工认字[2016]第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A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兰市XX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督管理的行政机构,具有对辖区内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结合在案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确认第三人A2016年1月4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其并未收到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舒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其对裁决书有异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评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兰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君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不是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受伤,第三人提供劳务的地方有两个单位,分别是君吉公司及舒兰市XX公司(以下简称聚烽公司),当时第三人是为聚烽公司提供劳务,与上诉人无关,舒劳人仲字[2016]1号裁决书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无文号,签收人员亦不清楚,证明不了裁定书已送达,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庭后经法庭允许提交了聚烽公司营业执照,一审未开庭质证违法,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主张权益对象错误,法院应向第三人进行释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舒兰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时行政起诉状的理由是:“舒兰市XX公司和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临时性劳务,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以此为由要求舒兰市人民法院撤销我局对A的工伤认定决定,这就证明了舒兰市XX公司自己承认A是该公司的职工,但只是承认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前后两级法院诉讼理由自相矛盾,这种行为明显的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对法院的不尊重,明显是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一种拖延,二、我局在受理A工伤认定申请时,A虽然没有与用人单位签定正式的劳动合同,但A提供了由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下达的仲裁裁决书,裁决A与舒兰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次日将该裁决书送达,我局和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期内,没有接到人民法院对该裁决书的起诉状和判决书,因此该裁决书于2016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我局是在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2016年3月7日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我局在对A工伤调查时,对舒兰XX公司股东之一的A进行了调查,笔录中A承认B在其公司库房搬运碳产品时受伤,公司派人把A送到医院,并分两次给A共计5.5万元的治疗费,这足以证明A是舒兰XX公司的职工,并且在工作中受伤,综上,我局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A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除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外,上诉人提举证据1.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A装车的库房及装车货物,证据2.聚烽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聚烽公司与君吉公司是产品不同的两个公司,证据3.聚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聚烽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据4.货物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装车的货物,原审第三人提举证据1.对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承认A是其工人,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证明A给B看病,证据3.企业登记信息,证明A是上诉人股东,证据4.上诉人行政起诉状,证明上诉人认为其和A是劳务关系,证据5.民事起诉状,证明上诉人对仲裁裁决起诉,证据6.送达回证,证明劳动仲裁书在开庭之前给上诉人送达,由A签收,
原审第三人A对上诉人原审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新提交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记不清楚是何种货物,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A原审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新提交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能据此认为A为上诉人员工,证据3A同时为聚烽公司员工,并非任何行为都代表君吉公司作出,证据4该起诉状存在表述不准确情况,证据5民事案件开庭时,上诉人将变更诉讼请求,证据6A为聚烽公司出纳,无权替A接收任何文件,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举新证据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举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除与一审相同外,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新提交证据均为证明A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对此问题,已有生效仲裁文书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重复采信,
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A与君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舒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A与君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参与仲裁过程,但其于2016年1月20日已经收到关于该仲裁案件的相关材料及出庭通知书,其未在仲裁过程中行使陈述申辩权,不影响仲裁裁决书的效力,该裁决于2016年2月4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A、B均为君吉公司股东,A同时又是聚烽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公司经营场所相同,A是否同时为聚烽公司员工并不影响其作为股东身份,代表君吉公司签收法律文件及配合被上诉人的调查,上诉人主张A具有君吉公司、聚烽公司工作人员两重身份,并且其在本案中全部行为仅代表聚烽公司,不符合常理,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A作为与君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接受其指派在其生产场所装货期间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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