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政杰律师

  • 服务地区:吉林-吉林市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保险理赔

  • 服务时间:08:00-19:00

  • 咨询热线:13944662633查看

  • 执业律所: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A诉B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政杰|时间:2020年06月20日|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765号 原告:王X,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四方村六组,现住吉林市船营区XX,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XX,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50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XX, 委托代理人:A,男,现住舒兰市XX一组, 原告A诉被告B、C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E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在同一个农村土地承包户里,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家的承包地里帮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用被告提供的鞭炮炸田鼠,被鞭炮崩伤左眼,后到吉林市XX医院就医,根据医院诊断,原告左眼被鞭炮崩伤,疼痛、留血、视力丧失,经吉林市XX鉴定,原告XX破裂伤,左眼球内容剜除+义眼台植入术+游离皮瓣见睑成形术后,评定六级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0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73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0元、鉴定费700.00元), 被告A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8月30日答辩人与原告的女儿A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A带一早婚子B(未落户),结婚不常时间就开始秋收,答辩人和母亲是两个户,答辩人承包A9.3亩旱田,答辩人母亲和原告来帮我割该地,2014年10月15日左右开始割地,19日下午开始下雨,原告提出明天不干了,让答辩人第二天去办其外孙A落户的事,当天没有人说用鞭炮炸田鼠,第二天原告何时出去,去干什么答辩人不知道,当时我们都未起床,后来原告给其女儿打电话说受伤了(并非在答辩人承包地里),答辩人送原告到医院救治,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怎么受的伤答辩人不清楚,2015年6月末答辩人妻子在原告家出走,之后打电话说不和答辩人过了,答辩人找原告论理,说其女儿诈婚骗答辩人5万元,引起原告不满,故起诉讹答辩人及母亲,原告不是帮工时受的伤,答辩人不应该赔偿,原告主张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和儿子是两个户,2014年10月19日我和原告在A转包来的地内帮工,19日下午开始下雨,原告就提出明天不干了,20日也没干活,不存在20日帮工的情况,20日早晨原告为何出去,去做什么,怎么受的伤,均不清楚,原告主张帮工时受伤不是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早晨,原告在被告A承包他人的旱田地内的老鼠洞内燃放鞭炮时,被鞭炮崩伤左眼,原告伤后到吉林市XX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眼球破裂伴有眼内组织缺失、上眼脸断裂,具体支付医疗费数额不详,2015年10月12日,原告单方委托吉林XX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容剜除+义眼台植入术+游离皮瓣见睑成形术后,评定六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A通过手机对原告受伤一事及经济往来进行沟通协商,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从原居住地吉林市丰满区XX搬至吉林市居住,靠打工维持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住房协议、居住证明、户籍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A的承包地内燃放鞭炮,其目的是杀死老鼠,以便减少原告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应属义务帮工行为,被告A在庭审中否认原告为其提供帮工而受伤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成年人,离开村屯,携带鞭炮到田间进行燃放不符合常理,所以,被告A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通过原告叙述受伤过程,原告称将鞭炮放在老鼠洞内,用脚踩踏,鞭炮第一声响后转过身去,第二声响就被崩伤,属原告严重违反鞭炮的燃放操作规程,原告作为成年人,缺乏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损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鞭炮由谁提供,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A与被告B一居生活,虽然户籍分立,但属一个经济体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共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对其女即被告A妻子B提出诉讼,属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对此,本院不予调整,因原告自2012年3月即从原居住地搬迁至吉林市居住,并以打工维持生活,所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不符合法定的赔偿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主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承认,因被告A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左眼部受伤并进行手术,出院后医生建议门诊复查、继续左氧氟沙星眼液滴眼、勿过早用眼、户外劳动、注意休息,对于是否构成伤残的评定时机需要病情稳定后实施,针对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伤残评定申请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1,737.1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XX,015.32元的30%,即人民币70,804.60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人民币165,210.71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00元,由二被告承担621.00元,原告自 行承担1,9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忠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A
  • 全站访问量

    25946

  • 昨日访问量

    2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王政杰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