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政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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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D、E、F、G、H、I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政杰|时间:2020年06月20日|1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D、E、F、G、H、I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3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吉林市龙潭区湘潭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XX公司,地址:吉林市XX24-12-10-115,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甲,现住吉林市,系被害人A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现住江苏省东台市,系被害人A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现住江苏省东台市,系被害人A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现住江苏省东台市,系被害人A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现住江苏省东台市,系被害人A儿子,
王某某、顾某某、A、B的委托代理人C,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系被害人A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现住吉林省吉林市,系被害人A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现住吉林省吉林市,系被害人A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A,经理(未到庭),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A,男,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市XX经营者,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南宁XX,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A,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XX,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人A,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王某某、B、C、D、E、F、G、H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A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区XX公司、吉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吉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A,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A,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A、B、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C,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C,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原审被告人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A、B、C车辆损失费32000.00元中的2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A甲医药费9925.74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75.74元中的1099.40元(10000.00元×10075.74元/(10075.74元+81571.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桂权医药费66871.52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继续治疗费12000.00元,共计人民币81571.52元中的8900.60元(10000.00元×81571.52元/(10075.74元+81871.5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A甲误工费393.06元,护理费616.62元,交通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丧葬费17098.50元,共计人民币374539.58元中的32347.34元(110000.00元×374539.58元/(374539.58元+376858.40元+148727.06元+373529.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顾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交通费3828.50元,共计人民币376858.40元中的32547.60元(110000.00元×376858.40元/(374539.58元+376858.40元+148727.06元+373529.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桂权护理费6371.74元,交通费930.50元,误工费13289.52元,残疾赔偿金128135.30元,共计人民币148727.06元中的12844.90元(110000.00元×148727.06元/(374539.58元+376858.40元+148727.06元+373529.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A、张某乙、张某甲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373529.90元中的32260.14元(110000.00元×373529.90元/(374539.58元+376858.40元+148727.06元+373529.9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6584.29元【(386615.32元-1099.40元-32347.34元)×50%】中的54980.46元(200000.00元×176584.29元/(176584.29元+173155.40元+105378.14元+187234.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顾某某、A、谢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3155.40元【(378858.40元-32547.60元)×50%】中的53912.86元(200000.00元×173155.40元/(176584.29元+173155.40元+105378.14元+187234.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桂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378.14元【(232501.78元-8900.60元-12844.90元)×50%】中的32810.04元(200000.00元×105378.14元/(176584.29元+173155.40元+105378.14元+187234.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平、张某乙、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7234.88元【(408729.90元-2000.00元-32260.14元)×50%】中的58296.58元(200000.00元×187234.88元/(176584.29元+173155.40元+105378.14元+187234.88元)】,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甲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被告人杨某某已垫付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4603.83元(176584.29元-54980.46元-17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A、B、谢某乙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被告人杨某某已垫付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42.54元(173155.40元-53912.86元-17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桂权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被告人杨某某已垫付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568.10元(105378.14元-32810.04元-10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平、张某乙、张某甲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被告人杨某某已垫付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938.30元(187234.88元-58296.58元-17000.00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A、王某某、B、C、D、E、F、G、H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I、J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A、王某某、B、C、D、E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F、G、H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桂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A、王某某、B、C、D、E、F、G、H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发回舒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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