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政杰|时间:2020年06月20日|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舒兰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XX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舒兰XX公司(以下简称舒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舒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原审时诉称:A2002年在舒兰XX从事采煤工作,2003年5月29日在井下作业面串棚时,突发片帮将A砸伤,左脚掌骨骨折,2004年转入东XX工作,2010年3月10日,舒兰XX公司与A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来A病情加重,脚部受伤处疼痛,上下班困难,向矿领导请假,矿领导同意休班,2014年8月22日舒兰XX公司人力资源部告诉A劳动关系解除,给A出示下属二矿(不具有主体资格)给人力资源部的介绍信,但介绍信内容是“去你单位工作,希接洽”,可是舒兰XX公司就说是劳动关系解除,二矿是舒兰XX公司下设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权解除A与舒兰XX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舒兰XX公司主张与A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舒兰XX公司解除与A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2.舒兰XX公司为A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给付工伤待遇;3.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120583.92元(5024.33元×12月×2);4.为A交足社会保险,即2002年1月份到2015年6月份,养老保险为162个月减去舒兰矿业公司为姜希海缴纳的39个月乘以姜希海平均工资5024.33元乘以20%等于123598.50元;失业保险为162个月减去被告为姜希海缴纳的39个月乘以姜希海平均工资5024.33元乘以2%等于12359.85元;医疗保险为162个月乘以5024.33元乘以8%等于65115.32元;工伤保险为162个月乘以5024.33元乘以1%等于8139元;住房公积金为162个月乘以5024.33元乘以12%等于97672.98元,合计306885.66元, 舒XX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A所述与事实不符,A自2010年1月1日与舒兰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当年4月份开始未经单位准许,欺骗段领导,无故旷工到当年8月份,此旷工事实有时任二矿管理矿长、运输党支部书记和考勤员证实,A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在外打工,旷工达5个月之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舒兰XX公司依法解除与A间的劳动关系合法,二、A2003年工伤时是东富煤矿一井职工,2003年4月21日东富煤矿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所有职工同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A系当时该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并且是工伤职工,破产企业的工伤人员进行了三次劳动能力鉴定,最后还有一次老工伤职工的鉴定,共计四次,全公司参加鉴定的工伤职工达7000多人,A不参加鉴定系自己的原因,因此要求工伤鉴定的诉请应当驳回,三、A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法院判令解除违法,那么就不应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法院不支持A的诉请,说明A开除是合法的,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四、舒兰XX公司与A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为A交足社会保险于法无据,请求无理,五、A于2010年8月份被开除,2014年9月16日到舒兰市人事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A的诉讼请求,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稳定, 原审法院查明:A与舒兰XX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A后被安排至舒兰XX二矿工作,2010年3月末,A未上班,舒兰XX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对A作出介绍信后附二矿解除合同名单,A主张2014年8月22日才得知舒兰XX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9月16日,A向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舒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03年5月29日,A在舒兰XX煤炭生产经营总公司东富一井工作期间,因突然片帮,砸伤左脚掌骨,骨折, 原审法院认为:A主张要求舒兰XX公司为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给付工伤待遇以及为其缴纳2002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合计306885.66元,原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述两项诉请的起诉,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双方自2010年1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针对双方间劳动关系现状,舒兰XX公司辩称已于2010年与A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未送达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结合本案实际,以A主张的知晓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准,确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因A于同年9月16日向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现应审查舒兰XX公司与A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双方均认可A自2010年3月末起未上班;其二,A对其未上班的原因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A长时间未履行自己的劳动职责,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应视为A违约,舒兰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对A主张依法确认舒兰XX公司解除与A劳动合同违法及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120583.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A关于主张依法确认舒兰矿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A关于主张按经济补偿金二倍支付赔偿金120583.9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A承担, 上诉人A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付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舒兰XX公司依法应对劳动合同解除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舒兰XX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及通知书,且其提供的介绍信、二矿解除合同均系复印件,也无签名,故舒兰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错误,2.舒兰矿业公司主张依据《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解除与A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该暂行规定未依法定程序制定公示,不能作为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依据,另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需要具备向劳动者公示及违纪行为达到足以影响工作、生产的严重程度等条件,A请假未上班期间单位生产正常,可见,舒兰XX矿业公司解除与A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明显不合法、不合理,实际上,A确因原工伤部位疼痛请假休息,后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上班,被告知回家等通知,有证人证实, 被上诉人舒兰XX公司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舒兰XX公司解除与A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A自2010年3月末起就未到舒兰XX公司上班,A主张其因工伤病情严重请假,但未提供相关的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请假治病的情况,即便请病假的事实存在,病假也应有时限,时限届满应回单位消假继续上班,而且,作为舒兰XX公司的职工,应当遵守舒兰XX公司的规章制度,假使不知规章制度中关于全年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具体内容,也应知晓无故长期不上班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舒兰XX公司以A违反规章制度无故矿工长达五个月之久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有效,A关于舒兰XX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卫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