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政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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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政杰|时间:2020年06月20日|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刑终2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 诉讼代理人A,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 法定代理人A,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吉林省舒兰市人,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吉林省舒兰市人,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绰号:球子),吉林省舒兰市人,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别名:B),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C、D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E、F、G、H、I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D、E,被告人A、B、C、D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A与B、C、D在舒兰市太平XX一饭店吃饭,期间,A提出被害人B欠其3万元赌债始终未还,欲向其索要,A、B赞成,并称A不还钱就打他,饭后,A带领B、C、D等人分别乘坐C、F驾驶的车辆,欲到郝双正在参赌的XX三社A甲家,途中,A让B卸下所乘车辆车牌,并称A的儿子B挺精明,如要钱时其出来制止也要对其殴打,A让B盯紧C,并将携带的尖刀交给A,来到A甲家后,A参与赌牌,赢得1000余元,在离开时,A送其上车,并解释欠款一事,双方因此口角,A、B见状下车殴打郝双,闻讯赶来的A上前帮忙,崔、王二人及A又对B进行殴打,A持刀扎了B腹部一刀,A倒地后,A、B、C将D送至舒兰市医院抢救,A因右下腹部刀刺伤致右侧髂骨总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A、B、C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A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B、C、D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A在为被告人B追讨债务过程中,与被害人A父亲郝双发生厮打,持刀刺伤被害人A致其死亡,在共同犯罪当中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A有救助行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A酒后组织他人为其追讨债务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A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在参与为B追讨债务过程中,携带刀具,导致A持该刀刺伤被害人B致其死亡,并在打斗过程中积极参与,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D、E诉讼请求中丧葬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属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提出的因其本人受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A住院及护理情况等相关证据,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A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A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十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A、B、C、D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E、F、G、H、I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医疗费21425.67元、护理费16378.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元13200元、误工费12951.84元,合计人民币63956.07元,被告人A、B、C、D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D、E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D、E上诉提出,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民事赔偿数额判决过低, 被告人A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有积极抢救、自首情节,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量刑重, 被告人A上诉提出,属于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认定A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告人A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量刑重, 被告人A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A召集B、C、D找被害人E索要债务,A、B、C共同殴打D、E,并致A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物证卡簧刀在案,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A陈述,证人A、B、C、D、E、F、G、H、I、J、K、L、M、N、O、P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A、B、C、D亦供述,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共同承担致伤A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及致死B应赔偿的丧葬费等费用,有关民事赔偿标准及依据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舒兰市XX医院治疗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A的辩护人提出”认定A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及A上诉提出”属于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A纠集同伙被告人,为其向被害人A债,得到同伙被告人赞同,且在同伙被告人提出如果A拒不还款,就对其殴打的情况下,予以默许,并授意同伙,如A的儿子上前制止也要对其殴打,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既是犯意的提起者,又是犯罪的组织者,虽然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是在共同致A死亡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其为主犯,以上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佐证,足以认定,在同伙被告人按其授意殴打二被害人时,其未加有效制止,也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在发现A被扎倒地的情况下,虽有将其送医院抢救的行为,亦属于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后的救助行为,依法不属于犯罪中止,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A、B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虽因A三万元赌债未还引发,A等人为索要欠款而对其殴打,但赌债并不受法律保护,A也未表示不偿还此笔款项,案发时还因此与A解释,并出门相送,没有证据证实A在引发案件上有过错,故不能认定其有责任,A得知其父被人殴打而出手相助,亦属情理之中,更无过错可言,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A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自首”的理由,经查,案发后A逃往外地,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有证人证实其在被抓捕前产生过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想法,但其在付诸行动之前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纠集多人为其追讨赌债,上诉人A、B、C按其授意共同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名被告人均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并非其主观追求的结果,在发现被害人被扎倒地的情况后,积极采取救助行为,足见四名被告人均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故依法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A系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诉人A系犯意提起者及犯罪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诉人A虽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者,亦非犯罪的组织者,但其积极参与犯罪并主动挑起事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述三名被告人均系主犯,依法均应严惩,上诉人A虽然参与殴打被害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充分考虑A、B有自首情节,A、B、C积极救助被害人等情节已对四名被告人依法酌情处罚,量刑适当,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量刑情节的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已依法全额加以保护,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各刑事附带民事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判决过低”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许日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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