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政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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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政杰|时间:2020年06月20日|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3民初904号 原告:张X,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户籍地吉林省XX,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A,舒兰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户籍地吉林省XX,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A,男,户籍地吉林省XX,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A,舒兰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原告AX诉被告B、C、D、舒兰市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B及其委托人C、D、E及其委托代理人F、舒兰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5.16元、误工费57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562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三被告是被告舒兰市XX公司人员,被告A是该单位负责人,原告是被告所在单位供气范围内的用户,2015年10月因被告拒不给居民供气发生争议(被告强制销售报警器,不购买就不供气),原告向市政府反应,政府答复不得强制销售,该行为引起被告不满,2015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买气,被告A先辱骂原告,之后一、二、三被告共同辱骂原告,被告A殴打原告,被告A、B将原告致倒,原告受伤之后住院治疗45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原告起诉A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与A无关,A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A的起诉, 被告A辩称:在本起事件中我没有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A辩称:原告对A的告诉属无理,原告的受伤与A无关, 被告舒兰市XX公司辩称:原告告我公司赔偿是没有理由的,A和B不是职务行为,所以与我公司无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因供应燃气一事,XX居民A到瑞德燃气站找B理论,A与B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A一直抓着BX胳膊不撒手,A踢了B腿部一脚,A打了BX胳膊一拳,A将B推到XX门口时B倒地,事发时,被告A、B系被告舒兰市XX公司员工,舒兰市公安局决定:被告A行政拘留10日,原告B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行政拘留不执行,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入住舒兰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基底节区、左侧放射冠区多发腔腔隙脑梗赛、腰椎骨质增生、腰2-3、3-4间盘膨出变性、腰4-5间盘突出、腰部外伤、右肘部外伤、肝囊肿、脑萎缩,住院4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4天,花医疗费12555.16元,2016年6月6日被告A申请对原告B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否与治疗外伤有关和治疗外伤医疗终结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吉林XX鉴定为:1、被鉴定人A住院期间用药合理,2、外伤所致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2016年8月10日,原告提交补充鉴定申请,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时遗漏腰部外伤及头部外伤出现意识不清、头晕、头疼事项,要求补充鉴定,2016年11月8日,吉林XX出具关于复核意见的情况说明,认为原鉴定意见书合理、公正,符合客观事实,2016年11月22日,吉林XX出具关于A医疗终结时间鉴定的补充说明,认为考虑A年龄较大,并且腰部存在腰4-5间盘突出、腰2-3、3-4间盘膨出变性,腰椎骨质增生,伤后较比其他年龄或腰部不存在退变的伤者,治疗和恢复的时间要长,在原有医疗终结时间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可再给予2-3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舒兰市XX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复核意见的情况说明、关于A医疗终结时间鉴定的补充说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德瑞管道燃气公司职工A、B在其工作场所、因工作事项与原告C就燃气供应一事发生纠纷,应认定被告A、B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时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A、B、舒兰市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将原告致伤,故被告A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被告A、B将原告致伤,原告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解决矛盾,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A、B、舒兰市XX公司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医疗费12555.16元,与实际医疗票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说明、鉴定补充说明,本院酌定支持医疗终结时间为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707.68元,本院予以支持4466.88元(124.08元×2人×1天124.08元×1人×34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6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0622.04元,由被告A、B、舒兰市XX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4435.43元,其余由原告A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舒兰市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435.43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其中由原告A承担75元,被告A、B、舒兰市XX公司连带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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