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夏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民初1217号
原告:A,女,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A(1997年10月25日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经常争吵打架,自2009年春天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A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原告给我5万元,她在外打工从来没有往家拿钱,我们分居8年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A(1997年10月25日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分居已达八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八年,导致夫妻感情无法沟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都当庭表示自己有疾病,但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万元现金,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