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政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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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政杰|时间:2020年06月20日|1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申字第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因与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舒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A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B拥有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A虽然签订了资产出售合同,但始终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A并未取得物权,实际上A也不可能取得物权,土地管理部门不可能同意转让,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A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是B,A使用的土地权利人是谁无法认定,A提供的果菜公司平面图尺寸乱画,明显是张错图,合同文字描述互相矛盾,根本就没法把各家的土地分出来标到图上去,果菜公司、果品公司都没有办理合法的土地登记,权属不清,所以A坚决不承认占用了B的土地,三、A与B之间自2012年8月1日后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首先,A与B之间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到2012年8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A得知B没有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故合同期满后A明确告知B不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不能因为有过租赁关系,就认为永远有租赁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即使A有土地使用权,A与B之间基于《物权法》以及《民法通则》相邻关系的规定,也必须允许A无偿使用B的土地,如果不允许,就会导致A的房屋无法使用,无法发挥效能,因此,A没有必要与B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再其次,A使用土地的行为如果不符合相邻关系的规定,则A强行使用B的土地的行为也不是基于并不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妨碍了A的土地使用权,是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最后,本案应当告知A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者权属证书,然后根据A的土地登记及宗地图确认B是否使用了A的土地,再作出判决,否则,法院就保护了A买来一块身份不明,边界不清,没有土地权属登记的土地,使A达到了用法院判决替代土地部门给土地办证的非法目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给付租金义务, A提出意见称:一、2005年果品公司根据文件精神,为解决补偿解除合同职工失业金及债务等问题,经舒兰市政府同意,于2005年9月2日与A签订了资产出售合同,该合同中含建筑物院内场地,可见A享有院内场地的收益权,场地租金属于收益范围,至今无政府部门对资产出售行为提出无效主张,A基于投资获得相应收益并无不当,二、申请人与A原是好友,当时申请人恳请租赁该场地,A是碍于朋友情面答应的,合同到期后,申请人继续使用该场地,A因是好友未提出异议,等待申请人主动缴纳租赁费,至本案起诉前A催缴租赁费,申请人不交,无奈才提起诉讼,申请人承认场地是从A处租的,承租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视为不定期租赁,法院依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正确,三、A一审时提交了果菜公司平面图,当庭双方对申诉人占用的场地位置进行了确认,一、二审法官均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实际情况与该图一致,不存在申请XX的现场没法落实的情况,而且楼房一侧有通道面积,A也未阻止申请人合理通行,申请人主张相邻关系必须无偿使用A整个场地明显是霸王行为,不合法,不合理,综上,当时是申请人租赁该场地,双方达成有偿租赁是民事自治行为,现其违反民事诚信原则欲无偿使用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按照民事法律规定,有权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人,不仅仅包括所有权人,也包括合法占有人,本案中,A通过买卖合同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土地,现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权利人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权出租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现申请人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租赁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租赁合同有效,申请人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故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不定期租赁期间使用租赁物的租金,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与A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租赁租赁物,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一节,经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确曾作出过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前已经与A解除合同,故申请人与A在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至诉讼前的阶段应为不定期租赁,综上,申请人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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