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4月,侯某与甲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侯某购买奥迪A6一台,约定价格38.53万元,该车网上报价42.95万元。后甲公司通过某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了乙公司于特殊商品车拍卖活动中购得的一台案涉奥迪车,该车为特殊商品用于展示、试乘、试驾用途,此前从未上户。之后,甲公司告知侯某有另一车台可出售,双方于同月重新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车型变更为奥迪A6 2014款30FSI舒适型,价格变更为35.6万元,该车网上报价46.87万元;合同的备注中手写公里数800公里,保养出店已做,无其他记录,赠送一次保养。后侯某在4S店检查车辆时发现该车已超过质保期,认为该车并非新车、卖方构成销售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汽车是首次登记于侯某名下,不能认定为一般社会主体所理解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已经载明案涉车辆已做保养,且注明行驶里程为800公里。该车实际销售的价格比同种配置较差的车辆还低,侯某应当知道该车曾经为他人所驾驶操作过。故甲公司不构成欺诈,判决驳回侯某退一赔三的请求。
判决生效后,侯某不服,申请再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系首次登记于侯某名下,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不属于二手车。甲公司在销售该车时已将首次保养、行驶里程等情况告知侯某,且该车销售价格明显低于网上报价,故甲公司不构成欺诈。遂裁定,驳回侯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卖方将用于展示、试乘的特殊商品用车销售给买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要点】
销售用于展示、试乘的特殊商品用车,经营者已将车辆保养、行驶里程等相关状况在合同中注明且该车价格明显低于网上报价时,可以认定经营者履行了告知义务,消费者对车辆状况明知。消费者以该特殊商品用车系二手车、经营者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