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2000年5月29日,信达公司、华融公司与石炭井矿务局签订《石炭井矿务局债权转股权协议》,三方共同设立太西集团,其中债权方信达公司、华融公司以其对石炭井矿务局的债权按照1:1的比例折合为对太西集团的出资。信达公司出资619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2%。协议还约定,华融公司、信达公司所持有太西集团的股权可采取太西集团公司回购、股权转让和石炭井矿务局收购三种退出方式。退出的期间为7年,从2000年开始退出、2007年前全部退出。
二、2000年6月9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华融公司的股权通过太西集团公司回购方式退出时,股权退出价格为债权方转股债权原值。
三、2001年12月,太西集团支付信达公司股权回购款35万元,信达公司持股比例由4.68%减少为4.65%,出资额由6193万元减少为6158万元。
四、2011年8月28日,太西集团通过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信达公司表示反对,并要求太西集团回购信达公司的股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五、信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西集团回购信达公司持有的4.65%的股份,回购价款为(1)信达公司的出资额6158万元;(2)按清算、审计及评估后确定的股权价值,两种价款计算方式中较高的价款。
六、贵州省高院判决:股权回购价款为6158万元+6158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的利息。
七、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公司全体股东已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以公司资产发生变化为由主张调整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
结论:
为避免因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事先约定的回购价款过高或高低致使对于股东一方或公司一方明显不公,应约定动态的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及调整机制(如约定一个最低回购价款,并约定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司的净资产变化而相应调整最终的股权回购价款),避免像本案一样,约定一个完全静态、固定、无法调整的股权回购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