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1月17日,莫某某将小客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车上乘客张某为下车打开左侧后车门时,适逢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致黄某摔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至医院诊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莫某某、张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受害人黄某无责任。2016年2月,受害人黄某的妻子、女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张某、莫某某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莫某某和张某的行为两相结合,对外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直接导致受害人黄某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就双方的责任而言,莫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莫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较之于其他车内人员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应当确保车辆在行驶和停靠状态下均符合安全规范,且在停车位置及乘车人下车时机的选择上具有更大的控制能力,故莫某某的过错更大。对一审法院判定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及内部比例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在受害人无过错情形下,确定驾驶员和乘客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量具体案情和双方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衡平原则。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包括预见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对于主观过错的判断可以借助于外在的条件,即对行为人没有达到一个通常谨慎的人或合理的人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的责难,过失的内容主要是对损害可避免性的判断。按照通常认知,靠边停车下客应注意避让后方来车属一般社会常识。驾驶员具有专业驾驶知识,发生损害是专业人员犯了普通人都应该能够避免的错误。乘客则应视其日常生活区域、年龄、是否具有驾驶执照等因素综合判断。从风险防控角度来看,机动车由驾驶员直接操作,停车位置、时机上其有完全的自主控制权。同时,驾驶员较之于乘客具有更好的观察视野,有义务提醒乘客下车注意避让车辆,并及时打开双闪灯警示。因此,一般而言,驾驶员的过错应大于乘客。除非有证据证明驾驶员已经进行充分警示,乘客仍置之不理,强行开门下车造成交通事故。
同时,衡平原则也是司法政策的考量因素,各主体之间最终分担赔偿份额时可适当考虑各主体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因素。但在法律适用中需注意防止异化为有钱多赔,没钱少赔,不恰当增加保险公司、驾驶员的责任和风险,违背侵权责任法“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