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本案原告是个人买房者,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78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广州某区的商品房,交楼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的房屋必须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合同同时约定了迟延交房应按日支付违约金,以及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可以迟延交房,但应及时通知原告。
2014年2月7日,原告以被告迟延交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至实际交楼之日。在诉讼过程中的2014年7月27日,原告完成了收楼手续。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抗辩,认为迟延交楼系电力部门的原因导致,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复函》,显示开发商早在2012年5月即向供电部门申请永久用电,但被供电部门以涉案房屋所在的区域“暂未确定立项实施”为由拒绝。此后被告申请了临时用电,并在2013年11月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但原告以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拒绝收房。被告认为,批准永久供电作为政府行为,并非其可以控制,故按照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免除其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约时理应考虑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前是否具备永久用电的居住使用条件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风险,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采纳被告的抗辩。
二审判决:
被告在其后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存在错误;二是被告的延期行为系供电部门过错导致,供电部门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供电部门参与诉讼程序,故存在程序错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结论: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尽管违约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方仍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原因一般采用广义解释,既包括第三人无过失的行为或者其他客观事由,也包括第三人故意或者其他过错行为导致的原因。这一规定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也体现了有约必守的原则。
但是,第三人原因不能免除违约方责任并非绝对,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责事由,降低严格责任给其带来的风险。这在一些合同履行具有较高风险和不确定性的案件中,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