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4年6月30日,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与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万家公司位于广州市某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总成交金额为350万元。双方约定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分三期付款:2014年6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150万元。同时约定,如果张某逾期付款超过30天,万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万家公司解除合同的,张某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五向万家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家公司退还张某全部已付房款。
合同签订后,张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万家公司支付第一期购房款50万元。随后,张某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150万元。张某最后一次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30万元,万家公司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随后,张某未再向万家公司支付购房款,张某尚欠万家公司120万元房款。2015年8月20日,万家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条件解除双方合同。庭审时,万家公司表示在最后一次接收张某逾期付款时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但由于张某尾款拖延时间已远超3个月,遂万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张某则称由于资金紧缺,因此尾款未能及时付清,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守约方在因违约方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而享有约定解除权后又出具收据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守约方基于自愿弃权而导致约定解除权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95条、第96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守约方应当在除斥期间内及时行使,明确向违约方作出拒绝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既然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可以就解除权进行约定的权利,那么在违约方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就行使合同权利还是放弃合同权利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的选择。
放弃合同权利,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权利的自愿放弃,并且没有再行主张合同权利的意图,该弃权行为直接产生相关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万家公司与张某之间因房屋的买卖关系而建立联系,房价的涨跌、房款能否按期支付、房屋能否依约交付等对双方都有重大利益关系。从万家公司在张某逾期付款时接收房款并出具收据的先前行为,以及庭审过程中万家公司明确表示在接收张某最后一次付款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等陈述看,能够认定万家公司存在自愿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进而得出万家公司对约定解除权已自愿放弃这一结论,其弃权的行为产生约定解除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万家公司在约定解除权消灭后再以相同理由主张享有新的约定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广州仲裁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