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方式,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
——王高平与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号(合议庭成员:孙祥壮、黄金龙、汪治平,裁判日期:2016年1月27日)
最高法院认为:王高平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确认房屋认购协议有效及履行该协议,由其取得该协议涉及的541套房屋的所有权,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包含了借款的事实。对此,应当甄别王高平与博海公司之间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即考察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还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2.考察当事人合同主体地位的变更应该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综合进行判断。
——施君平与孙凯、李洪、青岛中天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49号(合议庭成员: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裁判日期:2016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认为,涉案的第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内容显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孙凯为放贷人、李洪是借款人,施君平为抵押人,以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后续的《借款借据》再次在抬头处明确借款人李洪、放贷人孙凯。尽管施君平在借款人处签字,而且在《抵押借款》最后一页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的内容,但这只是表明三方当事人对《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事项内容的具体约定,是对债权债务的具体化,即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李洪向孙凯借款的具体数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而非是对合同主体地位的变更。如果按照一审、二审判决依据的因《抵押借款合同》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而就此认定施君平因自签订借款借据时起,其身份已由抵押人变为共同借款人,那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就应当被《借款借据》替代,相关抵押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这显然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订后,孙凯的借款并未交付给施君平,而是直接打给了李洪的帐户;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李洪向孙凯支付过40万元的借款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凯与李洪两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李洪同意将利息提高至月息3%,将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后李洪又向孙凯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1000万元整。从这些返还利息、办理借款展期、出具还款计划的一系列行为看,都发生在李洪和孙凯二人之间,施君平并未参与。由此可见,《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李洪,并非施君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李洪,对孙凯提起的请求施君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对担保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责任。担保人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236号(合议庭成员:刘敬东、杨蕾、马晓旭,裁判日期:2016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浩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金凤公司为其股东张大清、张世彬的债务提供担保,始终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张大清、张世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金凤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保证合同无效。但金凤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金凤公司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令金凤公司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