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新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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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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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方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合同款,为原告争取回合同款和利息

发布者:魏新娣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5日 9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律师

被告:全某、陈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全某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5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8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娣,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告与被告全某20151215日口头达成关于门窗材料供应以及设计、安装协议,其中包括门窗的购买以及设计、安装,包括B23一楼、二楼;B30一楼、二楼;B40一楼、二楼的门窗材料以及安装、玻璃幕墙、阳光房玻璃顶等。口头约定由被告陈某负责验收以及款项支付,2017916日被告陈某对于原告所有门窗数量以及情况均予以确定,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有部分欠款未支付,二被告一再拖延,不予支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盼。

原告王某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门窗材料以及安装等费用欠款267332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1269元。以上合计308601

法院审理

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12月,被告全某与原告王某达成门窗承揽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陈某负责确认图纸、门窗数量、付款等具体事宜。2016531日,被告陈某在原告王某出具的设计图纸上写同意按此几何尺寸下料、制作2017916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出具的门窗清单上书写数量及面积与实际相符数量相符等字样。

另查,被告分别于20151215日支付30000元、2016520日支付25000元、2016620日支付150000元、2016819日支付50000元、2016920日支付50000元、20161020日支付50000元。

又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越门窗厂,经营者为王某,已于2016224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设计图纸、门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全某辩称原告王某未完成全部制作安装工作,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且数量、面积与实际不符。关于原告王某是否完成承揽工作的问题。原告提交有被告陈某签字确认的门窗清单,被告全某亦认可被告陈某受其委托接洽相关事宜。故可以推定原告王某完成承揽工作的时间不晚于2017916日。

关于门窗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全某与原告王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设计图纸印证窗户尺寸和规格,双方未约定质量问题解决途径或存在质量问题可直接进行扣款,被告也没有提交双方均认可且可以据此扣减门窗款的依据,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在本案门窗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应当由被告另诉解决。同理,被告要求对质量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门窗清单中记载的数量、面积与实际不符的问题。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实地调查,确实存在数量、面积不相符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行业惯例,制作窗户有最小标准,未达最小标准的应按最小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亦同意对超出实际数量和面积部分予以扣减,具体扣减如下:规格为800×1300㎜,数量为1,单价为1800元的B23二楼窗户按实际面积1.04㎡计算为1872元,扣减金额828元;规格为1200×2200㎜,数量为1,单价为2800元的B40二楼外开门按实际面积2.64㎡计算为7392元,扣减金额2688元;规格为1400×400㎜,数量为28,单价为700元的车库窗户按实际数量8计算为3136元,扣减金额7840元;规格为3000×6200㎜,数量为3,单价为550元的B23B30阳光房玻璃顶按实际高6170㎜计算为30541.5元,扣减金额148.5元,故欠付门窗款为255827.4元(267331.9-11504.5元)。

关于利息。原、被告间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34813.85元【255827.4×4.35÷12个月×34个月(201710月至20207月)+255827.4×3.85÷12个月×4个月(20208月至202011月)】。

关于被告全某主张房屋不是其所有。综合本案事实,是被告全某与原告王某达成承揽工作的合意,房屋是否为被告全某所有不影响其履行与原告间达成的协议。关于被告陈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共同辩称,因被告全某工作繁忙,故委托被告陈某进行现场接洽,原告亦认可与其订立合同的人为被告全某,故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支付原告王某欠付款项255827.4元;

二、被告全某支付原告王某利息34813.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全某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08601元,给付标的290641.25元,占争议标的94.18%。案件受理费5929.02元(原告已预交5929.01元),减半收取计2964.51元,由被告全某负担2791.98元,原告王某负担172.53元。多余部分2964.5元退还原告王某




魏新娣律师,毕业于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现为山东地义(乌鲁木齐)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山东地义(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20********1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