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新娣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5日 9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律师。
被告:全某、陈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全某、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娣,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告与被告全某于2015年12月15日口头达成关于门窗材料供应以及设计、安装协议,其中包括门窗的购买以及设计、安装,包括B23一楼、二楼;B30一楼、二楼;B40一楼、二楼的门窗材料以及安装、玻璃幕墙、阳光房玻璃顶等。口头约定由被告陈某负责验收以及款项支付,2017年9月16日被告陈某对于原告所有门窗数量以及情况均予以确定,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有部分欠款未支付,二被告一再拖延,不予支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盼。
原告王某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门窗材料以及安装等费用欠款267332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1269元。以上合计308601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全某与原告王某达成门窗承揽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陈某负责确认图纸、门窗数量、付款等具体事宜。2016年5月31日,被告陈某在原告王某出具的设计图纸上写“同意按此几何尺寸下料、制作”,2017年9月16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出具的门窗清单上书写“数量及面积与实际相符”、“数量相符”等字样。
另查,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25000元、2016年6月20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50000元。
又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越门窗厂,经营者为王某,已于2016年2月24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设计图纸、门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全某辩称原告王某未完成全部制作安装工作,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且数量、面积与实际不符。关于原告王某是否完成承揽工作的问题。原告提交有被告陈某签字确认的门窗清单,被告全某亦认可被告陈某受其委托接洽相关事宜。故可以推定原告王某完成承揽工作的时间不晚于2017年9月16日。
关于门窗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全某与原告王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设计图纸印证窗户尺寸和规格,双方未约定质量问题解决途径或存在质量问题可直接进行扣款,被告也没有提交双方均认可且可以据此扣减门窗款的依据,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在本案门窗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应当由被告另诉解决。同理,被告要求对质量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门窗清单中记载的数量、面积与实际不符的问题。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实地调查,确实存在数量、面积不相符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行业惯例,制作窗户有最小标准,未达最小标准的应按最小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亦同意对超出实际数量和面积部分予以扣减,具体扣减如下:规格为800㎜×1300㎜,数量为1,单价为1800元的B23二楼窗户按实际面积1.04㎡计算为1872元,扣减金额828元;规格为1200㎜×2200㎜,数量为1,单价为2800元的B40二楼外开门按实际面积2.64㎡计算为7392元,扣减金额2688元;规格为1400㎜×400㎜,数量为28,单价为700元的车库窗户按实际数量8计算为3136元,扣减金额7840元;规格为3000㎜×6200㎜,数量为3,单价为550元的B23、B30阳光房玻璃顶按实际高6170㎜计算为30541.5元,扣减金额148.5元,故欠付门窗款为255827.4元(267331.9元-11504.5元)。
关于利息。原、被告间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34813.85元【255827.4元×4.35%÷12个月×34个月(2017年10月至2020年7月)+255827.4元×3.85%÷12个月×4个月(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
关于被告全某主张房屋不是其所有。综合本案事实,是被告全某与原告王某达成承揽工作的合意,房屋是否为被告全某所有不影响其履行与原告间达成的协议。关于被告陈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共同辩称,因被告全某工作繁忙,故委托被告陈某进行现场接洽,原告亦认可与其订立合同的人为被告全某,故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支付原告王某欠付款项255827.4元;
二、被告全某支付原告王某利息34813.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全某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08601元,给付标的290641.25元,占争议标的94.18%。案件受理费5929.02元(原告已预交5929.01元),减半收取计2964.51元,由被告全某负担2791.98元,原告王某负担172.53元。多余部分2964.5元退还原告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