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温州市XX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温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无视我们双方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合同,否认了客观事实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对分公司证照的持有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在亚飞公司一审未主张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我持有分公司证照具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物权法第34条、公司法第148条对于本案而言并不适用,我只要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亚飞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我没有返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亚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陈XX的上诉请求,1.我公司与陈XX签订合同的目的无非是设立我公司在新疆区域内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陈XX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理应服从总公司的安排;2.陈XX所谓合法占用的资料,无非是我公司对外下放的权利,理应属于我公司,我公司有权通过合法程序收回;3.合同的存续状态、是否被解除不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若适用合同法,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作为分支机构的分公司需服从总公司的统一领导和管理,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XX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2月20日,温州市XX公司成立,注册资本叁仟万元整,法定代表人为甘XX,企业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成员有甘某成、林某某、甘XX,2014年7月7日,温州市XX公司新疆幕墙分公司设立(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陈XX为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担任至今,2016年9月2日,亚飞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罢免陈XX担任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任命林鹏为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新疆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新疆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及2014年至2016年的财务账簿均由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陈XX管理、控制、支配,一审另查明,2014年6月3日,亚飞公司与陈XX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为了开拓新疆地区的建筑幕墙市场,亚飞公司决定在该地区设立分公司,经双方协商亚飞公司派遣陈XX为分公司负责人,由陈XX承包经营分公司,陈XX向亚飞公司承包在新疆地区对外开展建筑幕墙工程相关的业务,陈XX全权履行并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新疆分公司成立后,陈XX负责新疆分公司纳入亚飞公司的统一领导和管理,对外开展业务洽谈工作,新疆分公司印章由陈XX统一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备案及刻制,陈XX不能私刻亚飞公司的任何印章,陈XX承包新疆分公司三年,向亚飞公司上缴承包利润管理费共计6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每年支付管理费20万元,陈XX在承包期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如陈XX存在经营管理不善,税务混乱、管理费不按时缴纳或质量严重问题等,陈XX不得以任何解释为理由,亚飞公司发现上述情况立即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撤销分公司解除陈XX负责人的职务,新疆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从通知下达之日起在一周之内无条件交给亚飞公司,亚飞公司多次要求陈XX返还新疆分公司相关证照、资料,但陈XX拒绝返还,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实施后,因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公司相关人员不履行在特定情形下将公司证照返还公司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本案,陈XX因持有亚飞公司下属新疆分公司的相关证照未返还而引发的亚飞公司索要之诉,据此,本案案由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陈XX负有返还亚飞公司主张的相关证照的义务,观点如下:一、公司印章、证照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公司使用印章、证照,具有证明和确定其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故公司对印章、证照具有专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公司的印章、证照为自然人掌管和占有,掌管人持有的合法性由单位决定,其掌管和占有基于公司的授权,为有权占有,公司作为完整组织体,其印章、证照通常由其授权和赋予职务行为的自然人持有和掌管,因此,掌管人一旦被解除授权,其就无权继续掌管和占有,应返还于组织体;如果不交还,即转化为非法持有,并妨碍了组织体的正常经营活动,藉此,在掌管人被解除授权或丧失持有基础的情形下,掌管人必须交还于组织体,因陈XX所属的下属分公司与亚飞公司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其隶属关系而言,陈XX作为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必然应服从亚飞公司的管理,因陈XX的职务已经解除,其应服从公司管理规定,将其持有的新疆分公司的印章、证照返还亚飞公司,二、本案亚飞公司系总公司,独立的企业法人,陈XX所属的新疆分公司作为亚飞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系亚飞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因新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其财产和人事均受到总公司的管束和辖制,故,无论从公司法的有限责任性质,还是从民商事主体责任角度而言,亚飞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需要对其内设的及其下属的所有分支机构对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亚飞公司在承担高额风险及责任的情形下,必然要对公司内部及下属的所有分支机构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那么,分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人事任命和经营管理都应当体现的是总公司的意思表示,陈XX作为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新疆分公司的一切事务管理及分公司的印章、证照、文件、银行开户许可证、财务账簿均由其控制、支配和管理使用,亚飞公司作为总公司,从公司管理的角度和预防风险的角度均有权对新疆分公司的人事及财产进行调配,因亚飞公司重新作出了人事任免,陈XX不再担任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陈XX也就丧失了继续占有和支配新疆分公司的全部证照、文件、账簿等资料的法律依据,因此,现亚飞公司要求陈XX归还新疆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及2014年至2016年的三年财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州市XX公司返还温州市XX公司新疆幕墙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及2014年至2016年的三年财务账簿,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亚飞公司请求陈XX返还公司印章、证照及财务账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亚飞公司与陈XX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故承包合同应于2017年7月到期,在亚飞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条件,对陈XX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条件已经成就,且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陈XX的情况下,上述承包合同仍应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加之,亚飞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提起过解除上述承包合同之诉,故陈XX作为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上述承包合同被依法解除前,基于其与亚飞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经营管理新疆分公司,并掌管新疆分公司的印章、证照及财务账薄,既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本案中,亚飞公司刻意回避了其与陈XX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的事实,仅依据其公司内部、单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通知,来对抗其与陈XX之间形成的外部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陈XX返还新疆分公司印章、证照及财务账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明显有悖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亚飞公司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亚飞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变更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的主要原因为陈XX未依约足额缴纳管理费,且与第三人存在纠纷,不好管理,鉴于亚飞公司就上述主张并未举证证实,且亚飞公司所持上述理由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故本院认为亚飞公司据此直接在本案中要求陈XX返还公司印章、证照等材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陈XX在职务被解除后,即应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返还印章、证照及财务账薄属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即“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州市XX公司返还温州市XX公司新疆幕墙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及2014年至2016年的三年财务账簿”;
二、驳回被上诉人温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陈XX已预交),由温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曾 敏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聃
魏新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