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新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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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XX公司与A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新娣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02人看过 举报

2020-06-10

律师观点分析

温州市XX公司与陈训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6776号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XX月产业基地月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316222B(1/10)
法定代表人:甘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训建,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与被告陈训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陈训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等相关手续;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的资质、印章、帐簿等相关资质文件并办理交接,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明确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温州市XX公司新疆幕墙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及2014年至2016年的三年财务账簿,
事实及理由:
温州市XX公司新疆幕墙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7日,总公司任命被告陈训建为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9月10日,总公司作出任免通知,免去陈训建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任命林鹏为分公司负责人,此通知下发后,被告陈训建抵触不予执行,拒不交出分公司的所有证照,亦不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导致分公司新负责人林鹏无法到任,现被告不顾总公司利益,占有分公司资质、印章等相关文件拒不归还,亦不办理交接手续,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身份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9月2日,原告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罢免陈训建为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林鹏为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证据二、分公司负责人任免通知书以及分公司新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命林鹏为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陈训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就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证照进行举证,而不是基于公司的运作方式要求被告返回公司证照,
证据三、录音证据一份(光盘一张、纸质文件一份),证明: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林鹏多次跟被告联系沟通,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手续,被告仅口头答应,但是并未实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通话中有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还证照,但被告亦明确向代理人表示证照不能返还,所以该组证据对被告无约束力,
被告陈训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告的诉状中看不出原告是基于什么事由要免除被告担任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本案被告基于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占用原告公司证照印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017年才到期,现在合同尚未到期,故被告占用原告主张的证照材料系合法持有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抗辩,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在新疆所有的经营事务,原告不得干涉,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经营期并未到期,被告对分公司的证照是合法持有,原告对《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分公司的性质是总公司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其经营和管理受到总公司的监督和制约,需要服从总公司的人事任免和安排,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2月20日,原告温州市XX公司成立,注册资本叁仟万元整,法定代表人:甘建新,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成员由:甘志成、林冬珠、甘建新,2014年7月7日,温州市XX公司新疆幕墙分公司设立,被告陈训建为分公司负责人担任至今,
2016年9月2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罢免被告陈训建担任温州市XX公司新疆幕墙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任命林鹏为分公司负责人,
温州市XX公司新疆幕墙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及2014年至2016年的财务账簿均由分公司负责人陈训建管理、控制、支配,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训建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为了开拓新疆地区的建筑幕墙市场,原告决定在该地区设立分公司,经双方协商原告派遣被告为分公司负责人,由被告承包经营分公司,被告向原告承包在新疆地区对外开展建筑幕墙工程相关的业务,被告全权履行并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分公司成立后,被告负责分公司纳入原告的统一领导和管理,对外开展业务洽谈工作,分公司印章由被告统一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备案及雕刻,被告不能私刻原告的任何印章,被告承包分公司三年,被告向原告上缴承包利润管理费共计6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每年支付管理费20万元,被告在承包期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如被告存在经营管理不善,税务混乱、管理费不按时缴纳或质量严重问题等,被告不得以任何解释为理由,原告发现上述情况立即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撤销分公司解除被告负责人的职务,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从通知下达之日起在一个周之内无条件交给原告,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新疆分公司相关证照、资料,但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1年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实施后,因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公司相关人员不履行在特定情形下将公司证照返还公司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本案,被告陈训建因持有原告下属新疆分公司的相关证照未返还而引发的原告索要之诉,据此,本案案由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陈训建负有返还原告主张的相关证照的义务,观点如下:
一、公司印章、证照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公司使用印章、证照,具有证明和确定其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故公司对印章、证照具有专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公司的印章、证照为自然人掌管和占有,掌管人持有的合法性由单位决定,其掌管和占有基于公司的授权,为有权占有,公司作为完整组织体,其印章、证照通常由其授权和赋予职务行为的自然人持有和掌管,因此,掌管人一旦被解除授权,其就无权继续掌管和占有,应返还于组织体;如果不交还,即转化为非法持有,并妨碍了组织体的正常经营活动,藉此,在掌管人被解除授权或丧失持有基础的情形下,掌管人必须交还于组织体,因被告陈训建所属的下属分公司与原告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其隶属关系而言,被告陈训建作为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必然应服从原告公司的管理,因被告陈训建的职务已经解除,其应服从公司管理规定,将其持有的分公司的印章、证照返还公司,
二、本案原告系总公司,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所属的温州市XX公司新疆幕墙分公司作为原告的下属分公司,系原告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其财产和人事均受到总公司的管束和辖制,故,无论从公司法的有限责任性质,还是从民商事主体责任角度而言,原告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需要对其内设的及其下属的所有分支机构对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总公司在承担高额风险及责任的情形下,必然要对公司内部及下属的所有分支机构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那么,分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人事任命和经营管理都应当体现的是总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陈训建作为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的一切事务管理及分公司的印章、证照、文件、银行开户许可证、财务账簿均由其控制、支配和管理使用,原告作为总公司,从公司管理的角度和预防风险的角度均有权对分公司的人事及财产进行调配,因原告重新作出了人事任免,被告陈训建不再担任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陈训建也就丧失了继续占有和支配新疆分公司的全部证照、文件、账簿等资料的法律依据,
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训建归还新疆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及2014年至2016年的三年财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XX公司返还温州市XX公司新疆幕墙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及2014年至2016年的三年财务账簿,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训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亮
人民陪审员  刘 雯
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天华
魏新娣律师,毕业于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现为新疆典则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新疆典则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20********1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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