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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与乌鲁木齐市XX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魏新娣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6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许可与乌鲁木齐市XX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0104行初201号
原告:许可,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奇台县,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魏XX,新XX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XX,注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吴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XX,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局法规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XX,新XX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XX(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XX,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局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加XX,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该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员,住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蒋X,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
原告许可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XX(以下简称:乌市民政局)民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乌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XX(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蒋X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蒋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乌市民政局的副局长王春柱(作为行政首长)及委托代理人肖XX、王XX,第三人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武XX、加XX,第三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18日被告乌市民政局作出乌民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许可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许可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蒋X(结婚证登记名为周敏)2004年8月相识,于2004年12月30日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XX民政局婚姻登记办公室领取结婚证,婚姻登记办公室未认真审核第三人蒋X身份证及户口本真伪的情况下,给原告与第三人发放了结婚证,第三人因诈骗罪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刑10年,现在第六监狱服刑,原告因此知道第三人的真实姓名,而第三人蒋X的信息显示早已结婚,2017年5月原告反映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XX民政局,在等待二十天后不予处理,其认为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结婚证真实有效,亦不出具任何纸质的回复,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2017年7月18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2017年7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乌民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1)新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蒋X的真实身份,叫蒋X而不是周敏;二、《情况反映》及邮件签收联,证明我方多次向高新区民政局反映;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周敏、许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于证明被告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没有合法的根据,
被告乌市民政局辩称,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蒋X在高新区民政局进行登记结婚,本案第三人高新区民政局登记机关严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办理登记结婚,登记机关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请求被告与第三人撤销其登记是错误的,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被告撤销的范围,按照婚姻法及复议法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蒋X的登记,是因为第三人蒋X隐瞒事实真相进行的登记,作为登记机关没有义务审查当事人的实质,审查蒋X构成重婚的行为,如果蒋X是重婚行为原告应该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没有权力撤销其重婚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乌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我单位提起行政复议;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周敏、许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蒋X二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用身份证原件和户口本原件以及合影照片,在申请登记申明书上的申明,双方亲笔申明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均是未婚,同时也证明双方自愿结婚,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二条、《婚姻登记条例》(第387号国务院令)、《婚姻法》第十条,
第三人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述称,2004年12月30日周敏,男,与许可,女,二人携带双方户口簿以及身份证原件到我单位办理结婚登记,经婚姻登记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逐一核查后,二人符合办理条件,我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发证,2017年许可的代理人几次要求我处撤销二人的婚姻登记记录,我处都口头答复对方请前往人民法院进行解决,
第三人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周敏、许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我单位办理登记程序合法有效,由本人签字,
第三人蒋X述称,我方没有意见,
第三人蒋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许可申请,本院调取了(2011)新刑初字第191号刑事案件卷宗中蒋X个人详细资料、讯问笔录(第1次)、讯问笔录(第2次)、讯问笔录(第6次)、询问笔录(许可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29日各一次),
经庭审质证,原告许可、第三人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第三人蒋X对被告乌市民政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许可、被告乌市民政局、第三人蒋X对第三人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乌市民政局、第三人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第三人蒋X对原告许可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许可、被告乌市民政局、第三人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第三人蒋X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乌市民政局、第三人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原告许可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蒋X,曾自称其姓名为:周敏、周民、周林、周斌,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营山县,第三人蒋X1999年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30日,原告许可与第三人蒋X(当时自称其姓名为:周敏)共同向第三人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第三人蒋X提交了伪造的姓名为周敏的身份证、户口本,并以周敏的姓名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原告许可亦在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签名,并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该申明书中对方姓名亦填写为周敏)及其身份证、户口本,审核上述申请结婚登记的材料后,2004年12月30日第三人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给原告许可与第三人蒋X颁发了结婚证;原告许可的结婚证中对方姓名记载为周敏,
再查明,因2010年蒋X自称周民骗取被害人杨某、王某现金,2010年10月26日第三人蒋X被刑事拘留,蒋X被拘留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26日对原告许可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回答“你与蒋X是什么关系”时,许可答复:“我与蒋X是夫妻关系”,公诉机关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二、蒋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2017年5月原告许可向第三人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邮寄《情况反映》,要求撤销上述婚姻登记,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口头答复后,2017年7月17日许可作为申请人,将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列为被申请人,将蒋X列为第三人,向被告乌市民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做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2017年7月18日被告乌市民政局作出乌民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许可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许可2017年7月21日签收该决定书,因不服,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原告许可请求撤销乌民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04年12月30日第三人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当场作出结婚登记并给原告许可与第三人蒋X颁发了结婚证,原告许可如认为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许可应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且根据公安机关2010年10月26日对原告许可所作询问笔录,原告许可至迟在2010年10月26日即已知道第三人蒋X的真名,原告许可2017年7月17日才就第三人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2004年12月30日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向被告乌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上述法规、法规规定的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无论原告许可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由于原告许可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据上述法规、法规规定被告乌市民政局也不应受理原告许可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乌市民政局作出乌民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许可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许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森
代理审判员  聂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军
速 录 员  杨 艳
魏新娣律师,毕业于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现为山东地义(乌鲁木齐)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山东地义(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20********1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