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新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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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XX公司与五家渠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新娣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乌鲁木齐环龙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五家渠市锦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601民初947号 原告:乌鲁木齐环龙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6065504891B, 法定代表人:王庆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旭,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新娣,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家渠市锦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995175510, 法定代表人:马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乌鲁木齐环龙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龙盛鑫公司)与被告五家渠市锦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龙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旭、魏新娣、被告锦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龙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2516元、利息96842.30元,合计769358.3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852516元,被告尚欠672516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石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672516元认可无异议,但对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效减水剂,截止到2015年10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金额为95200元、票号为00911314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时,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725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送达回执一份、锦石公司材料对账单两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高效减水剂,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在庭审中对欠原告货款672516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2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842.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有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自逾期付款次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并上浮至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350.52元〔计算方法:672516元×6%÷365天×564天(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5月1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家渠市锦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环龙盛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72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350.52元,合计734866.52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环龙盛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及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5855.80元,由原告负担262.80元,被告负担5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安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甜甜 1

魏新娣律师,毕业于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现为山东地义(乌鲁木齐)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山东地义(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20********1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