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无锡利安运输有限公司与米志浩、费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6民初4682号 原告:无锡利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受无锡XX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受无锡XX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90年1月21日生,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费县XX公司,山东省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受费县XX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和平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与被告A、费县XX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费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告C、被告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人保费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安公司诉称:其公司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及车载货物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救援费等共计79360元、营运损失费13000元(26天×500元/天)、货物损失费75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货物仓储费4200元, 被告翔安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A是事故车辆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翔安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利安公司主张的车上货物泊载费及过磅费计1850元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判定营运损失的依据;事故发生后,货物损失已经鉴定,仓储费是没有必要发生的费用;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XX公司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A答辩意见同翔安公司, 被告人保费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这起交通事故属实;对利安公司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利安公司应提供营运损失的评估报告加以证实其损失的真实性,且该损失不在保险的赔付范围内;仓储费是没有必要发生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上的费用;要求对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时25分,AX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X高速公路行驶至XX线1087公里处时,发生撞击前方由B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后,苏B×××××重型普通货车翻下右侧路基,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坏、苏B×××××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损坏、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人员C(3713251XXXXXX2231X)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B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苏B×××××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利安公司,事故时由A驾驶, 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翔安公司,实际车主为A,事故时由B驾驶,该车在人保费县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苏B×××××车高速公路事故抢险、吊装、清障、抢修费合计12860元,车载货物过磅、堆放、停车费、铲车费用合计1850元, 事故发生后,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徽商公估鉴字(2016)第WX
吴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