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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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衡水XX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42人看过 举报

2020-08-1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衡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寿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薛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将其对XX公司享有的450万元债权转让给XX公司。同年10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24日将该通知书邮寄给XX公司。
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述称,XX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只结欠XX公司XXX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11万元,且尚未过质保期,而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的450万元债权转让给XX公司,该两份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应属无效。故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经对账,XX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7月31日,XX公司结欠XX公司货款XXX.66元。同年8月2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将其对XX公司享有的450万元债权中的XXX.66元转让给XX公司,剩余681505.34元债权仍归XX公司所有,但由XX公司代表XX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权利,向债务人XX公司统一进行催要,XX公司支付后,XX公司将其中681505.34元汇入XX公司指定公司账户。
同年10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XX公司:为妥善解决相互之间债权债务问题,XX公司与XX公司协商一致,将XX公司在贵公司的债权共计450万元转让给XX公司。本债权转让后,XX公司与贵公司因合同所产生的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消灭,同时贵公司与XX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确立。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将上述合同债务直接向XX公司清偿”。同年10月24日,XX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XXX邮寄给XX公司,XXX查询记录显示该快递于10月26日妥投。
上述事实,有企业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XXX快递单、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要求XX公司向其直接履行付款义务,若XX公司对其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持有异议,可在XX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时,向XX公司提出抗辩。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XX公司与衡水XX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37348元减半收取18674元,已由江苏XX公司预交,由衡水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学功底深厚,拥有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对法律事务的处理具有卓越的把握力。曾担任过多年保险公司法务,在保险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3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公司法
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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