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DIC油墨有限公司与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2民初27836号
原告:上海DIC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井内秀树(HIDEKIINOUCH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A,
原告上海DIC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DIC油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DIC油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8,226.51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以108,226.5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油墨产品,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货款总计145,379.69元的货物,但被告仅付款37,156.13元,余款108,226.5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XX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上海DIC油墨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该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货款金额为126,144.10元的货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上海DIC油墨有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但从有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0次交易行为来看,均是先发货后开票或发货同时开票,原告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在双方产生纠纷之前,且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缴纳相应税款,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交付了货款金额为19,235.67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因无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37,156.13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货款金额为145,379.77元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7,156.13元,余款108,223.64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起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最后一次送货的送货单,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前交付了货款金额为141,308.03元的货物,未付货款104,151.90元,应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9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载货款金额为4,071.74元的货物,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前已交付了货物,对于相应未付货款,可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DIC油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223.64元;
二、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DIC油墨有限公司支付以104,151.9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计至2016年9月1日止以及以4,071.7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至2016年9月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徐铭权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