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邹平XX公司与常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26民初807号
原告邹平XX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A,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熟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XX,
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
原告邹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熟XX公司(以下简称常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产品,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XX.23元和利息(以XXX.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熟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过程中,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年度订货协议》及《年度供销合同》共四份、发货单一百三十九张,证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发生买卖合同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铝产品,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扣除退费料金额XX0.70元,实际供货金额共计899XXXX9652元,被告工作人员A、B等在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收到货物,证据2.付款意向书一份、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10XXXX0221元,尚欠原告货款XXX.23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意向书》,对欠款的数额做出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计划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常熟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常熟XX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XX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常熟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年度订货协议》及《年度供销合同》等共四份,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铝产品,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扣除退费料金额XX0.70元,实际供货金额共计899XXXX9652元,自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10XXXX0221元,另外经双方对账,原告认可被告退货647922.32元,扣除上述付款及退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68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意向书》,对其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表示歉意,并拟定了付款计划,但后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为追索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XX.23元及利息(以XXX.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常熟XX公司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XXX.68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的发货单、双方的对账单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付款意向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常熟XX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中未扣除被告退货金额647922.32元,不符合事实及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中超出XXX.6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自2014年4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即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该损失的计算应以XXX.6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常熟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XX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平XX公司货款XXX.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XXX.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邹平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726元,由原告邹平XX公司负担5746元,被告常熟XX公司负担7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