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云华|时间:2020年06月10日|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02民初202号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经原告A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24日举办婚礼,××××年××月生有一子,××××年××月××日登记结婚,XX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以自我为中心,双方为生育二胎的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7月起,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同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之间互发暧昧短信,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同年10月7日,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10月20日,原、被告在协商离婚时发生激烈冲突,冲突中原告母亲被砍伤。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返还原告结婚礼金2.4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3、户口簿。 被告A不同意离婚,其辩称与原告还有感情,2009年夏天其与原告认识,2009年底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当时被告已怀孕,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遇到事情其都和原告商量,并没有以自我为中心,其没有彻夜不归,也没有与他人发生婚外情,2015年10月20日是因为原告家人不许她走并打她,双方才发生激烈冲突;其愿意回家居住,加强与原告的交流,与原告共同抚养小孩。 被告A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生有一子,××××年××月××日双方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7月起,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同年10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宽容的态度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被告认为双方尚有感情,并有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珍惜多年感情的态度,谨慎对待婚姻,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消除隔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为1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