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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云华|时间:2020年06月10日|1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薛小卫、蔡蕾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扬商仲审字第00041号 申请人薛小卫。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33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A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事实认定不清。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再三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申请人当着申请人及房屋中介的的面打电话给房屋共有权人A,并且已经征得了房屋共有权人的同意,申请人还申请提交由房屋中介出具的一份证人证言,证人愿意出庭作证。但是仲裁员一直以《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若房产有其他共有人,共有人需到场签字,不能到场的须提供委托书”为由认为合同未成立。仲裁员仅仅拘泥于书面约定,无视事实情况,盲目作出裁定,导致申请人无法得到公正裁决。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特申请依法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334号裁决书。 其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了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A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欲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房屋中介工作人员A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三方均在场,由被申请人A亲自打电话给案外人B在征得他的同意之下,三方才签订了协议,同时申请人也支付了定金两万元。 被申请人A辩称: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事实依据。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A共同共有,案外人不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同意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也返还了申请人的2万元购房款,申请人将收条原件返还给被申请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被申请人未隐瞒证据。第二、中介的证明不属于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而是申请人举证的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介员工的证明,申请人完全可以在仲裁中提交,被申请人无义务要求中介证明。第三、中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合同无效,则中介无法取得中介费用,如认定被申请人违约,则按照合同约定中介可以收取违约金5000元,故其员工所做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中介员工做的证明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当着中介的面打电话给案外人已经征得案外人的同意不是事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中介商谈购买房屋时,当时有人打电话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和中介要A签名,被申请人没有代A签名。第五、从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来看,合同也明确规定,共有人必须到场签字,不到场签字的需要提交委托书,被申请人出售的是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在案外人没有签字的情况下,仲裁庭裁决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申请人曲解了《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对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经扬州市XX公司居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A自愿将坐落于西城上筑4-714的房屋出售给B、发生争议可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内容。其后,A以该房屋共有人B不同意卖房为由告知C不再出售房屋,并退还了2万元定金。A于2014年9月15日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A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2014年9月24日,扬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向A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独任仲裁员选定书等材料,并由A的委托代理人B于2014年9月28日签收。在规定的期限内,A未提交答辩书;双方均未选定仲裁员。该会主任遂于2014年10月22日指定由仲裁员A一人组成仲裁庭。 2014年10月30日,仲裁庭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仲裁,A的委托代理人B、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仲裁。 2014年11月19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扬仲裁字第334号裁决书,认为A与B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A已将2万元定金退还给B,又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A要求B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造成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A可另行主张。据此裁决:驳回A对B的仲裁请求。仲裁费用1064元,由A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A认为被申请人B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认为隐瞒的是签订合同当时案外人知道购房情况这个事实,但这至多算是A未客观陈述案件事实,且该事实应由A举证加以证明,因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隐瞒证据的情形。何况,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A在向本院作证时也陈述,不能确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A的电话就是打给房屋共有权人B的,也没有亲自听到A所拨电话的对方是如何答复的,其认为对方同意卖房仅是根据推测,故该证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证实A所主张的共有权人B同意卖房某 综上,申请人A提出(2014)扬仲裁字第334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该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申请人A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A请求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334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A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韩冰 代理审判员莫俊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佩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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