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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扬州市XX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陈云华|时间:2020年06月11日|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董爱芝与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32号 原告董爱芝,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XX,住所在扬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A, 被告委托代理人A, 第三人扬州XX公司,住所在扬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不服被告扬州市XX(以下简称扬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塑胶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扬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B、B,第三人天喜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扬州人社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扬人社工不认(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所受伤害系因与B发生口角后造成,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为因工受伤, 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单位工商注册证明,3、身份证复印件,4、工作证复印件,5、工作服照片,6、说明,7、情况说明,8、存款交易明细,9、证明人证明,10、询问笔录2份,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病历复印件,13、授权委托书,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5、劳动合同书,16、劳动合同补充协议,17、打架事件有关说明,18、谈话笔录3份,19、委托授权书,20、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凭证,2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凭证,23、调查笔录2份,2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A诉称,原告所遭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被打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双方发生口角系因工作事务而非个人恩怨,而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为工作时间和场所,原告受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对此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已明确认定,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扬州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三)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而结合相关规定及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为其对A进行辱骂,后B将原告打伤,其所称的工作事务只是发生口角的由头,并非是原告被打伤的直接原因,同时,原告与A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被打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被打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所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17,原告认为在第七行中提到的A当时不在场,在场的是B,陈述情况也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据17系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调查所作的一个案件情况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18、23,原告认为A的笔录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不一致,公安的笔录第2页第十行开始,“B用手指着B”等内容,没有说原告骂C,但是第三人所做D笔录上,说是原告骂了E,对A的谈话笔录的内容不认可,与原告反映不一致,事发时原告与B一起拉模,而C是花模(音),对A谈话笔录不认可,他当时不在场,所以他的笔录不能反映当时真实情况,本院认为,上述笔录能够反映原告A与B发生口角并遭受暴力伤害的原因及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A系第三人天喜塑胶公司硬化车间的操作工,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被同一车间工作的B殴打致伤,原告与A是同一个生产线上的同事,事发前,原告在卷模,B在拉模,后二人发生口角,原告遭受C暴力伤害,同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作出扬人社工不认(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本案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对于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与A系因工作事务发生口角而致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致伤的直接原因系因其辱骂A,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从起因上看,原告与A发生口角是因为原告认为B嫌其卷膜卷得不好,从而骂了C脏话,应当说,原告此时骂D是出于对E的不满,与履行工作职责维护公司利益无因果关系,而原告所受F暴力伤害系因与G发生上述口角后造成,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XX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扬人社工不认(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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