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云华|时间:2020年06月11日|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开民初字第86号 原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5月8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4年5月23日移送我院,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B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女,××××年××月补领结婚证,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A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1988年初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9月12日生一女B,××××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顾及家庭,和睦相处,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较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勤交流、多沟通,互相体谅,夫妻间就能够取得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但无符合婚姻法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