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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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旭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3日 6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杨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谢*、谢**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被上诉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则其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即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审查双方之间的账务往来,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主张538000元债权所依据的2017年11月9日的《借据》系双方对此前借贷关系进行结算而形成的结算性债权凭证,虽然双方对于该538000元的结算过程及金额的构成各执一词,但均认可538000元中含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双方该结算性借条中超过法律规定计收利息利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双方在结算之前存在三笔借贷关系:第一笔为:2017年9月7日谢**与王*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谢**向王*出具的借款24万元。虽然在签订该《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的次日,即2017年9月8日王*与谢**又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王*将宝马牌轿车(发动机号04557804)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谢**,但该合同中约定出售的车辆与上诉人此前在《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质押给被上诉人的车辆系同一辆车。双方虽签订借贷及买卖两个合同,但从两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购车合同》实际上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质权人将债务人出质的质物视为已有后又转让债务人。根据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有关“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期限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禁止流质规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流质后的无权处分,应为无效。被上诉人王*据此主张存在两笔24万元的债权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双方结算的第一笔债权债务关系为24万元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亦是对双方所签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有误,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二笔为:2017年10月9日,上诉人谢**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约定上诉人谢**向被上诉人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9日,上诉人谢**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已收到王*支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整,(叁拾陆万元)。经借款人确认,该笔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第三笔为:2017年11月2日,上诉人谢**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上诉人谢**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天。2017年11月2日,上诉人谢**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已收到王*支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经借款人确认,该笔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此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还款,截止2017年11月9日双方签订53.8万元结算性借据时止,上诉人已陆续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共计892056元,该结算性借据中所载53.8万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其中利息计算标准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要求,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陆续分多笔还款,因其在还款时双方未明确还本或还息,故应以还款当期所对应的借款本金,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总原则计算扣减,具体方法:以每一笔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按照先付当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当期还款超过月利率3%标准的,再扣除前期欠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之后仍有剩余的则抵扣本金。如:2017年9月7日上诉人谢**分两笔向上诉人归还47400元时,该还款金额已超过借款本金24万元,计至此时按照3%计算的利息,超过的45240元用以抵扣本金后,此时尚欠本金194760元。以此类推并按上述原理计算后,本院确认截止2017年11月9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合计为113875.29元,双方此时所签53.8万元的借据中除此金额外的部分均为非法高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自2017年11月9日上诉人谢**尚欠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113875.29元。上诉人谢*虽未参与谢**与王*此前发生的借贷关系,但在结算时,谢*在该结算性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与谢**共同还款,故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在签订结算性借据后其于2017年11月22日向案外人赵虹凯又归还了8万元,被上诉人亦认可该8万元的还款。故扣减该款后,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3875.29元及该款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还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谢*、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归还借款本金33875.29元及该款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谢*、谢**的其他上诉请求。

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理想信念坚定,自我要求严格,工作认真负责,为人诚实守信,办案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想当事人之所想,急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1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审查、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