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旭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3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杨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普**、梁**因与被上诉人中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于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一审法院已按该规定对利息和滞纳费之和超出年利率24%部分予以调减。上诉人主张不应当偿还利息及滞纳费无合同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新易贷】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系格式条款且被上诉人未尽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但上诉人普**在《【新易贷】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尾部“乙方声明:本合约内容(包括授权条款)贷款人已向本人充分告知、说明并与本人协商一致,本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约(包括授权条款)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各项规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下方签字,且该合约中有关息、费的约定已通过加黑方式予以标注,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新易贷】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