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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州市XX公司、广州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开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广州市XX公司、广州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X海法生民初字第37号 原告:A,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环博公司)、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采购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环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国际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环博公司就琶洲采购中心项目A-1栋二层2159号铺销售事宜签署了《认购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物业,实际认购总价为456000元,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整,余款由原告以银行转账及按揭的方式支付,《认购书》签署后,原告根据被告环博公司的指示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国际采购中心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及购房款186000元,至此,原告己向二被告累计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36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相应的购房款项,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网签手续,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妥善办理涉案物业的网签手续,但被告置若罔闻,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款项,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就此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应当在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236000元,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退还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交涉,均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既然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物业合同解除事宜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则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现被告怠于履行退还款项义务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36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就上述购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环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当将相关文书原件交还其司,其司才可以退款,其司曾电话通知过原告来退款,由于原告并未交还文书原件,其司不予退款,所以其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双方在本协议签订起双方不再追究双方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其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即解除合同书约定的45个工作日期满, 被告国际采购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其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无权要求其司退回房款,原告支付到其司账户的款项,仅仅是其司接受被告环博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的购房款,而不是其司与原告之间买卖房屋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环博公司(甲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认购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广州市XX(XX9号铺,建筑面积约为10.5203平方米,认购总价为436000元;乙方应于2013年1月9日之前支付齐定金50000元整,并于2013年1月19日之前支付房款186000元(含定金),余款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备注:乙方知悉该物业现状已抵押给银行,乙方同意待甲方在乙方交付定金、首期房款及签署认购书后九十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抵押涂销手续后,接甲方通知之日七天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因甲方原因逾期未办理签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于乙方向甲方提交齐退款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及已收的楼款给乙方;等,签订认购书当日,原告向被告国际采购中心银行账户支付了定金50000元,在2013年1月22日又向被告国际采购中心银行账户支付了首期款186000元,被告环博公司分别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给原告, 但此后被告环博公司未按约定办理上述商品房的抵押涂销手续,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网签手续,2014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环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意向购买了位于广州市XX、4、6、8号XX(A-1)栋第二层(自编号)为2159号房,并与甲方签订纸质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0188-2159),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终止买卖关系;双方同意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退回乙方已缴购房款236000元;乙方须于甲方通知前来退款之日内交还该单元已缴款收据及签订的相关文书等原件资料(不仅包括《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等文件);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再就该单元签订的《认购书》、纸质《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追究各方责任, 现被告环博公司至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退还购房款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博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环博公司应在签订该协议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已缴购房款236000元,现被告环博公司至今未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环博公司退还购房款2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环博公司在与原告解除买卖合同后,未按约定在45个工作日即2014年10月4日前退还房款给原告,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环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返还全部款项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环博公司逾期返还该款之日即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 原告虽然是通过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国际采购中心银行账户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的,但被告环博公司已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且被告国际采购中心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在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承诺退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国际采购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环博公司没有提交其已通知原告退款而原告未能交还文书原件的证据,故其认为不需退还房款给原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购房款236000元给原告A,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还该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34元(含受理费246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环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B C
蔡开有律师,中共党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1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