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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与A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开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市XX公司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28号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45XXXX6219-1。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广州市XX公司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蔡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X公司诉称:被告陈XX是原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被告陈XX2012年11月份入职XX公司,任业务员。2014年3月底,被告陈XX擅自从XX公司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陈XX任职期间,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以各种理由陆续向XX公司借款,合计26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详见下表:



日期


借款金额





日期


借款金额




2013.4.1


2000元





2013.9.23


3000元




2013.5.2


3000元





2013.10.8


3000元




2013.7.3


3000元





2013.10.31


3000元




2013.7.16


2000元





2013.12.2


2000元




2013.7.29


2500元





2014.3.17


2500元




合计


26000元



就以上款项,XX公司多次向被告陈XX追索未果,被告陈XX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XX公司的权益,为了维护XX公司的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陈XX向原告偿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自起诉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三、被告支付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已请求过,但因原告当时证据不足,已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借款单问题,正常流程是出差的费用是由自己先垫付,然后向原告报销,报销过程是张贴相关票据,再寄给原告财务,由原告财务审核后再将相关费用汇至被告账户上。原告的工资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款单据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任职期间向原告追讨过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与原告XX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陈XX成为原告XX公司的业务员,基本工资是1300元/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及付款回单显示,被告陈XX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XX公司提交借款单,单据载明:借款人:陈XX,借款金额:2000元,借款原因:派往湖北长驻工作需要。原告于4月2日向被告陈XX转款2000元;被告陈XX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XX公司提交借款单,单据载明:借款人:陈XX,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原因:出差开拓市场(恩施等地及各县城)。原告于5月7日向被告陈XX转款3000元;被告陈XX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XX公司提交借款单,单据载明:借款人:陈XX,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原因:出差宜昌、十堰及各县市地区。原告于7月3日向被告陈XX转款3000元;被告陈XX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XX公司提交借款单,单据载明:借款人:陈XX,借款金额:2000元,借款原因:出差十堰、宜昌等地及其县市。原告于7月22日向被告陈XX转款2000元;被告陈XX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XX公司提交借款单,单据载明:借款人:陈XX,借款金额:2500元,借款原因:出差去十堰和宜昌,先预支,打款到工资卡上。原告于7月29日向被告陈XX转款2500元;被告陈XX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XX公司提交借款单,单据载明:借款人:陈XX,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原因:9月26日至10月5日出差宜昌、恩施、十堰等地开拓市场、协助市代。原告于9月27日向被告陈XX转款3000元;被告陈XX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XX公司提交借款单,单据载明:借款人:陈XX,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原因:出差十堰地区所有县市(10月8日至10月12日,下周可能出差恩施所有县城)。原告于10月8日向被告陈XX转款3000元;被告陈XX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XX公司提交借款单,单据载明:借款人:陈XX,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原因:出差荆州、宜昌、随州,大概一周,依据实际情况可能延长。原告于11月1日向被告陈XX转款3000元;被告陈XX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XX公司提交借款单,单据载明:借款人:陈XX,借款金额:2000元,借款原因:出差恩施、宜昌、荆州。原告于12月5日向被告陈XX转款2000元;被告陈XX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XX公司提交借款单,单据载明:借款人:陈XX,借款金额:2500元,借款原因:出差恩施2天、宜昌XX、十堰2天、荆州XX天、荆门2天、黄石XX天、黄冈XX天、襄阳XX。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陈XX转款2500元。转款金额总计26000元。原告提供的每张借款单均经过部门经理审批,有财务以及行政部门签字。被告陈XX承认收到原告的26000元,该款项并非是借款,是被告在湖北工作的差旅费及工作经费,已经处理完毕。被告陈XX提供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各种报销规定的文件,文件写明出差费用以“事先借款、事后报销”的方式预借。每人每次出差的最高借款额不得超过借款人1.5月工资额。前次出差借款未报销结清的,再次出差时不予借款,但情况特殊或时间紧迫并经总经理书面批准除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主张案涉26000元系原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款,并提交了借款单以及付款回单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单上,审核、出纳栏中均经有相关部门经理审批,财务人员、行政部门签名,明显与一般自然人之间借款借据特点不符,而应属于企业内部的财务记账凭证。该《借款单》注明的借款原因均为在湖北各地出差需要,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拿回票据进行结算,根据原告费用报销规定,前次出差借款未报销结清的,再次出差时不予借款,但情况特殊或时间紧迫并经总经理书面批准除外。这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次数以及每张借款单由部门经理审批,而非总经理书面同意相矛盾,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所借款项没有结算,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陈XX偿还26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美婷
李丽婵
蔡开有律师,中共党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1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