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谭XX与株洲XX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512号
原告谭XX,男,汉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攸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谭XX与被告株洲XX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合伙人谭XX等一起曾承包被告公司煤矿+130水平开采任务。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株洲XX公司收购原谭XX承包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原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且由被告对原告等承包人作出适当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金额、分期支付的具体方式及被告对应支付的补偿款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前7笔补偿款都按期进行了兑现,但对2012年5月30日前应支付的最后一笔补偿款319770元却未按期进行了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承包合同补偿款319770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株洲XX公司收购原XX承包合同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方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方1420万元,并且约定了该补偿款的支付方式等事实;
2、株洲XX公司收购原XX承包合同款余款分配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还下差原告补偿款319770元;
3、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方认可尚欠原告解除承包合同补偿款319770元。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现在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
本院经对原告的上列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合伙人谭XX等一起曾承包被告公司煤矿+130水平开采。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株洲XX公司收购原谭XX承包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原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且由被告对原告等承包人作出适当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金额、分期支付的具体方式及被告对应支付的补偿款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前7笔补偿款都按期进行了兑现,但对2012年5月30日前应支付的最后一笔补偿款319770元却未按期进行了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焦点问题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现分析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株洲XX公司收购原谭XX承包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补偿款,存在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解除承包合同补偿款3197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株洲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XX补偿款319770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被告株洲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彭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付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